DBJ/T45-178-2024 卓公积金业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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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1 总则 1

2 术语 2

3 住房公积金缴存 7

3.1 单位缴存 7

3.2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19

4 住房公积金提取 23

4.1 提取范围和条件 23

4.2 不予提取情形 24

4.3 提取申请时间 25

4.4 提取额度 26

4.5 提取申请材料 27

4.6 提取业务办理程序 29

5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31

5.1 贷款对象和条件 31

5.2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32

5.3 贷款担保 33

5.4 贷前调查 36

5.5 贷款受理及初审 36

5.6 贷款复审 38

5.7 贷款审批 38

5.8 借款合同签订 39

5.9 担保落实 39

5.10 贷款发放 40

5.11 贷款回收 40

1

5.12 贷款变更 41

5.13 贷后管理 46

5.14 借款合同终止 49

6 住房公积金咨询与服务 50

6.1 业务咨询 50

6.2 服务要求 50

6.3 信息保密 51

7 住房公积金风险控制 52

8 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 54

8.1 收集与整理 54

8.2 归档 55

8.3 利用 56

附录 A 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用表 57

本标准用词说明 78

引用标准名录 79

附:条文说明 80

2

Contents

1 General provision 1

2 Definition 2

3 Housing accumulation fund deposit 7

3.1 Unit deposit 7

3.2 Deposit of flexible employment personnel 19

4 Housing accumulation fund withdrawal 23

4.1 Extraction range and conditions 23

4.2 Non-withdrawal situation 24

4.3 Withdrawal application time 25

4.4 withdrawal amount 26

4.5 Extracting application materials 27

4.6 Extraction of business procedures 29

5 Housing provident fund personal housing loan 31

5.1 Loan object and conditions 31

5.2 Loan amount、term and interest rate 32

5.3 Loan Guarantee 33

5.4 Pre-loan survey 36

5.5 Loan acceptance and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36

5.6 Loan Review 38

5.7 Loan approval 38

5.8 Signing of loan contract 39

5.9 Guarantee implementation 39

5.10 Loan issuance 40

5.11 Loan recovery 40

5.12 Loan change 41

3

5.13 post loan management 46

5.14 Termination of the loan contract 49

6 Housing accumulation fund consulting and services 50

6.1 Business Consulting 50

6.2 Service Requirements 50

6.3 Infermation privacy 51

7 Housing accumulation fund risk control 52

8 Housing accumulation fund archives management 54

8.1 Collection and sorting 54

8.2 Archive 55

8.3 Exploitation 56

Appendix A Housing provident fund business processing table 57

Explanation of wording in this standard 78

List of quoted standards 79

Addtional:Explanation of provisions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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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0.1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业务, 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咨询与服务、风险控制、档案管理。

1.0.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应严格履行各自在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业务方面的职责。住房公积金业务应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1.0.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充分利用数字化技术手段提升业务管理和服务效能,综合运用线上线下服务渠道,为单位和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可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渠道获取的信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共享渠道查询验证。

1.0.5 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业务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广西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住房公积金 housing provident fund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0.2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housing provident fund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其他设区城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决策机构。

2.0.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management center of housing provident fund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其他设区城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机构。

2.0.4 受委托银行 commissioned bank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

2.0.5 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deposit special account of housing provident fund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记载和反映住房公积金缴存资金情况的专用存款账户。

2.0.6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专户 entrusted loan special account of housing provident fund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记载和反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的专用账户。

2.0.7 单位 unit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

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的统称。

2.0.8 单位账户 unit account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用于记载和反映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增减、变动、结存等情况的明细账户。

2.0.9 单位账号(单位登记号) unit account number (unit registration number)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用于识别缴存单位的编码。

2.0.10 单位经办人 unit handling person

经单位授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直接责任人。 2.0.11 个人账户 personal account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用于记载和反映个人住房公积金增减、变动、结存等情况的明细账户。

2.0.12 个人账号 personal account number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定的用于识别个人账户的编码。

2.0.13 汇缴 collective payment and deposit

单位按月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总缴存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按约定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

2.0.14 缴存人 depositor

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

2.0.15 缴存基数 payment and deposit base

用以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数额。

2.0.16 缴存比例 payment and deposit ratio用以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比例。

2.0.17 欠缴 arrears of payment and deposit少缴或未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2.0.18 缓缴 deferred payment and deposit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2.0.19 补缴 supplementary payment and deposit

单位或个人将缓缴或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个人账户。

2.0.20 封存 blocking

个人账户由正常缴存状态变更为暂停缴存状态。

2.0.21 启封 deblocking

个人账户由封存状态恢复为缴存状态。

2.0.22 转移 transfer

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转入新单位;在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类型的转换。

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异地转移。同城转移指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在同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不同单位之间的转移;异地转移指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在不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单位之间的转移。

2.0.23 提取 withdrawal

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取出的行为。

2.0.24 提取申请人 withdrawal applicant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及相关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权益人。

2.0.25 提取受托人 withdrawal trustee

受提取申请人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自然人。

2.0.26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personal housing loan of housing provident fund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2.0.27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personal housing portfolio loans

指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2.0.28 借款申请人 loan applicant

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2.0.29 共同借款申请人 joint loan applicant

就同一笔贷款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提出贷款申请的个人,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产权共有人及其配偶。

2.0.30 借款人 borrower

满足贷款条件要求,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获得个人住房贷款资金,承担还款义务的所有债务人。

2.0.31 抵押 mortgage

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贷款用途对应的不动产或其他符合规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对贷款进行担保。

2.0.32 保证 assurance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议约定,对贷款进行担保。

2.0.33 贷款委托人 loan client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34 贷款受托人 loan trustee指受委托贷款银行。

2.0.35 自住住房 owner occupied housing

缴存人或其配偶居住的,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2.0.36 业务档案 business files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业务档案包括电子档案和传统载体档案。电子档案指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记录和反映住房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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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业务办理事项, 具有凭证、查考和保存价值并以数字格式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传统载体档案指记录和反映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事项,具有凭证、查考和保存价值并以传统载体归档保存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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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住房公积金缴存

3.1 单位缴存

3.1.1 缴存对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在职职工指在单位工作, 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2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可按当地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3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按当地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4 劳务派遣单位与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5 社区工作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6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不应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3.1.2 缴存基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在现单位的本人上一

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职工应为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当

月工资,新调入职工应为调入当月工资;

2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职工缴存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最低不应低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缴存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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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职工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4 职工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应为职工上一自然年度在现单位所领取的工资收入总额除以领取工资的月数;

5 计算缴存基数上限的所在设区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以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6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按规定计算出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上、下限,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3.1.3 缴存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 12%且不应低于5%。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由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规定范围内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2 单位可在所在设区城市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自主确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3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3.1.4 月缴存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单位缴存部分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缴存部分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2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3.1.5 单位缴存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授权单位经办人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缴存登记;

2 一个单位宜只开设一个单位账户;

3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宜包括: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法人代表姓名、法人代表证件类型、法人代表证件号码、法人代表手机号码、单位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所属行业、邮编、电子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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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单位发薪日、经办人姓名、经办人固定电话号码、经办人手机号码、经办人证件类型、经办人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设立日期、单位开户日期、受托银行名称、受托银行代码、受托银行账号、单位账号、首次汇缴年月、缴存比例等;

4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应符合附录 A 表 A.1 规定;

2)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单位法人代表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5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单位缴存登记,设立单位账户并生成单位账号和业务凭证;

6 新设立企业在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时,应同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3.1.6 个人账户设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2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3 一个职工应只有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个人账户;

4 个人账户设立可通过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登记表采集相关信息,应符合附录 A 表 A.4 的规定。需要采集的信息应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固定电话号码、手机号码等,宜包括职业、职称、职务、学历、出生年月、婚姻状况、电子邮箱、家庭住址、家庭收入等;

5 单位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应提供住房公积金开户清册,应符合附录 A 表 A.11 的规定;

6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并生成个人账号和业务凭证。 3.1.7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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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单位名称、单位法人代表、单位经办人、单位地址等单位缴存登记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2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信息变更,应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表,应符合附录 A 表A.2 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 单位名称、变更项目和变更后的相应信息等;

2)单位信息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

3)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

3 单位信息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可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渠道获取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共享渠道查询验证;

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手续。

3.1.8 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个人账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2 职工姓名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除身份证号码升位或姓名谐音等一般性信息变更外,单位经办人及职工本人宜同时到场办理;

3 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应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登记表,应符合附录 A 表A.6 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项目和变更后的相应信息等;

2)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3)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变更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3.1.9 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或单位应已清算完毕;

2 单位归集暂存款余额应为零;

3 应无职工个人账户;

4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原单位或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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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缴存登记注销手续;

5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应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应符合附录 A 表A.3 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账号、注销原因; 宜包括单位地址、联系人信息等;

2)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材料,应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政策性破产的文件,或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或市场主体依合法程序注销登记或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市场主体资格的文件等;

6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手续;

7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位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取得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材料;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符合直接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手续。

8 企业依合法程序办理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可同步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收到企业市场主体注销登记信息后,审核通过的,应为符合规定的企业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3.1.10 缴存基数调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缴存基数应在规定范围内每年核定一次。经核定后确需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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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的,每个职工每年调整一次。当年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作重新核定;

2 办理缴存基数调整,应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清册,应符合附录 A 表 A.11 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 单位名称、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调整年月、缴存比例, 调整后的职工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等;

2)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

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缴存基数调整手续。

3.1.11 缴存比例调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位可在规定范围内调整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缴存比例调整的时间和频次由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2 新的缴存比例应自调整后开始执行;

3 单位办理缴存比例调整,应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清册,应符合附录 A 表 A.11 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

调整年月、缴存基数, 调整后的缴存比例、职工月缴存

额等;

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缴存比例调整手续。

3.1.12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申请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至 5%以下,最低不能低于 1%,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具体条件;

2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应经单位 2 /3以上职工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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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期满后,单位应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应按规定再次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

4 单位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应提供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应符合附录 A 表 A.12 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原缴存比例、新缴存比例、降低原因、起止时间、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等;申请缓缴的,提供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应符合附录A 表A.12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缓缴原因、起止时间、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等;

2)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决议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决议;

3)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原件;

4)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

5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2)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进行审批;

3)审批通过的,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

3.1.13 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通过委托银行代扣代收、转账、汇款等方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款专户汇缴住房公积金;

2 缴存人数、缴存金额等发生变化的, 单位应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清册、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办理变更手续,清册应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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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附录 A 表 A.11 的规定。单位确定当月缴存人数和汇缴金额后再缴款,缴款资金和核定金额应一致;

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单位款项后,应按下列规定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1)单位实际缴存金额与核定金额一致的,应直接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2)单位实际缴存金额与核定金额不一致的,应计入单位暂存款或退回单位。单位暂存款余额大于核定金额的,应按核定金额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多余款项可暂存于单位账户或退回单位;暂存款余额小于核定金额的,应通知单位进行补款。

3.1.14 住房公积金补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位住房公积金补缴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个人缴存部分;

2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补缴:

1)新参加工作职工或新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单位欠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

3)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4)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的;

5)其他应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3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1)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 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2)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可从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62 号)发布之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从该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也可从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补缴;

3)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该单位成立时间,且不得早于职工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补缴截止时间不得超过补缴业务办理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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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按补缴期间职工相应年度的缴存基数计算。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核定缴存基数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单位应按欠缴相应年度当地规定的缴存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

4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应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应符合附录 A 表 A.13 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补缴起止年月、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补缴金额、补缴原因等;

5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补缴手续。

3.1.15 个人账户封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解除人事关系或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2 单位应为退休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3 单位应为死亡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4 单位无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5 单位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应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清册,应符合附录 A 表 A.7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封存年月、职工姓名、职工身份证件号码、封存原因,宜包括职工手机号码、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等;

6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7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人事关系且不符合个人账户转移条件的,个人账户封存后宜转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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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的集中封存户管理;

8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和本人身份证件自行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予以办理;

9 职工个人账户封存期间,符合提取或转移条件的,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转移。

3.1.16 个人账户启封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自恢复工资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2 已封存的职工个人账户转移至新单位账户缴存的,新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3 单位办理个人账户启封,应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清册,应符合附录 A 表 A.7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 单位名称、启封年月、职工姓名、职工身份证件号码、职工手机号码、启封原因、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等;

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3.1.17 缴存职工满足销户提取条件的,可注销个人账户。

3.1.18 同城转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职工个人账户应已办理封存;

2 同城转移应由转入单位或转出单位或缴存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起办理;

3 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同城转移,应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接续申请表,应符合附录 A 表 A.8或表 A.9 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 转出单位名称、转出单位账号、转入单位名称、转入单位账号、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转移金额、转移原因、转移年月等;

2)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或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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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同城转移手续。

3.1.19 办理异地转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已在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个人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

2 原个人账户应已在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封存;

3 个人账户应未被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冻结;

4 应不存在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正在查办阶段或不执行行政执法案件责令整改、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情况;

5 办理异地转移应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应符合附录 A 表 A.10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现单位名称、现个人账号、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名称、原单位名称、原个人账号、授权转入地和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传递本人转移接续信息及转移资金的声明等;

3)职工委托单位经办人代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和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6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异地转移手续。 广西区内异地转移可通过账户合并方式实现;

7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退役时,选择将部队服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到安置地并在单位就业的,就业单位应凭《军队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证明办理个人账户余额转移接续,部队服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计入个人账户,转移接续前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3.1.20 查询、对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缴存单位或缴存人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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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提供安全、便捷的查询服务;

2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可通过柜台、电话、网络等方式查询相关信息;

3 柜台受理缴存单位或缴存人查询 3 年以内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查询 3 年以上信息的,应在受理后 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若一次查询人数过多或查询年份过长的,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4 缴存单位或缴存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受理后 5 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5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发现有误的,应及时纠正。

3.1.21 错账调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因单位原因导致个人账户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与涉及错账的职工确认后申请发起错账调整。因单位原因导致单位账户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发起错账调整;

2 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操作错误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起错账调整;

3 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

4 办理错账调整应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错账调整申请表,应符合附录 A 表 A.14 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错账事由、调整事项及金额、调整前和调整后的相关信息、经办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等;

2)错账调整的情况说明,如属单位发起个人账户错账调整的,应包含与职工核实的情况说明;

5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错账调整手续,并告知错账调整涉及的单位和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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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2 计结利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房公积金应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结息后的利息应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

2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应为每年的 7 月 1 日至次年的 6 月30 日,每年 6 月 30 日为结息日;

3 职工个人账户封存期间账户余额应照常计结利息;

4 职工个人账户销户提取、异地转出的, 业务办理时应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3.1.23 出具缴存证明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位申请出具缴存证明的,应提供单位申请出具缴存证明的书面申请和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为单位出具缴存证明,包括单位名称、单位账号、缴存起止年月、缴存人数、缴存比例、缴存状态等;

2 职工申请出具缴存证明的,可通过线上政务服务渠道办理,也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前往柜台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为职工出具缴存证明,包括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缴存单位名称、单位账号、缴存起止年月、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缴存余额、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缴存状态情况等;

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应与记载的相关信息一致。

3.1.24 办理在职职工缴存业务时,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结合实际精简办理要件。

3.2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3.2.1 缴存对象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3.2.2 个人账户设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应提供下列材料:

1)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登记表,应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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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A 表 A.5 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婚姻状况、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

2)本人身份证件。

2 灵活就业人员应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缴存标准、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的材料及所签协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并生成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号和业务凭证。

3.2.3 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灵活就业缴存人个人账户信息发生变化或登记错误的,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个人信息变更,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相关证明材料;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变更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3.2.4 个人账户封存、启封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灵活就业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个人账户封存:

1)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申请封存个人账户的;

2)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余额,连续 3 个月(含)以上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2 灵活就业缴存人的个人账户封存后,未达到销户条件,申请恢复缴存的,可办理个人账户启封;

3 灵活就业缴存人持本人身份证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启封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启封手续;

4 自愿缴存连续正常缴存时间自缴存启封月份起重新计算。 3.2.5 个人账户注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灵活就业缴存人自设立个人账户起连续 6 个月以上未缴存且账户余额为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直接注销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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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灵活就业缴存人满足销户提取条件的,可注销个人账户;

3 灵活就业缴存人自个人账户注销之日起满 1 年后,符合条件的可再次办理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3.2.6 转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同城转移应符合下列规定:

1)职工从单位离职后未再进入单位就业的,可申请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管理;

2)职工从单位离职后未再进入单位就业且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未结清的,转为灵活就业缴存人,按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管理;

3)灵活就业缴存人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按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管理。

2 异地转移。可按照本标准第 3.1.19 条在职职工异地转移规定办理;

3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退役时,选择将部队服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到安置地或缴存地并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凭《军队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证明,向安置地或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账户余额转移接续,部队服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计入个人账户,转移接续前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3.2.7 汇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灵活就业缴存人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收到灵活就业缴存人的汇缴资金并核对准确后,应直接计入个人账户。

3.2.8 计结利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房公积金应自存入灵活就业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结息后的利息应并入个人账户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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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封存期间个人账户余额应照常计结利息;

4 销户提取、异地转出的,业务办理时应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5 缴存满 2 年且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销户提取时可给予利息补贴。利息补贴应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 3.2.9 灵活就业缴存人的查询、对账按本标准第 3.1.20 条的规定执行。

3.2.10 错账调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因灵活就业缴存人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本人发起错账调整;

3 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

1)住房公积金错账调整申请表,应符合附录 A 表 A.14 的规定。表册内容应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错账事由、调整事项及金额、调整前和调整后的相关信息等;

2)灵活就业缴存人身份证件。

5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错账调整手续,并告知灵活就业缴存人。

3.2.11 出具缴存证明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开具缴存证明的,可通过线上政务服务渠道办理,也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前往柜台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出具缴存证明,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个人账号、缴存起止年月、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缴存余额、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缴存状态情况等;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应与记载的相关信息一致。

3.2.12 灵活就业缴存业务应由本人直接办理。

3.2.13 办理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业务时,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结合实际精简办理要件。

4 住房公积金提取

4.1 提取范围和条件

4.1.1 非销户提取应符合下列条件:

1 缴存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非销户提取: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

3)无房且租赁住房的;

4)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5)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

6)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

7)国家、自治区规定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2 无房且租赁住房应为缴存人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或工作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申请租房提取的,缴存人应连续足额缴存满 3 个月;

3 重大疾病应为列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的疾病种类。家庭成员应包括本人、配偶及双方父母、子女;

4 缴存人申请办理非销户提取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缴存人发生上述提取情形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可在可提取的额度内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2)申请提取时,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存在逾期未还款情况的,宜先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全部逾期本息和罚息;

3)缴存人或配偶符合本标准 4.1.1 第 1 项(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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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情形,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可提取的最高额度后,缴存人的父母、子女可在规定的提取额度内申请提取各自的住房公积金。

4.1.2 销户提取应符合下列条件:

1 缴存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销户提取:

1)退休的;

2)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3)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账户封存满半年,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4)出境定居的;

5)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6)灵活就业缴存人销户提取的;

2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缴存人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3 申请销户提取时,缴存人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个人账户内余额宜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宜结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后才能销户。

4.2 不予提取情形

4.2.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受理提取申请:

1 个人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2 所涉及的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正在查办阶段或不执行行政执法案件责令整改、处罚、处理决定的;

3 因未退回违规使用的住房公积金或因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被限制申请提取资格未达到规定年限的;

4 以赠与、继承、分割、交换、析产等非购买方式取得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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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申请购房提取的;

5 缴存人未发生真实房产交易和住房消费支出的;

6 国家、自治区规定不予提取的其他情形。

4.2.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提取申请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4.3 提取申请时间

4.3.1 非销户提取申请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购买自住住房的,申请时间宜符合下列规定: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宜在取得购房合同备案证明材料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

2)购买二手房、法拍房的, 宜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

3)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市场化运作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房、保障性住房的, 宜自取得购房票据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宜自取得购房票据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

5)购买公有住房的,宜在取得公有住房出售评估表或付清购房款(不含贷款)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

2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宜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出具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

3 大修自住住房的,宜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

4 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宜自首次还款之日起且贷款结清一年内提出申请;

5 租赁住房的,宜自取得无房证明材料之日起且符合租赁住房条件期间提出申请;

6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宜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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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许可意见等批准建设文件)之日起五年内提出申请;

7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宜自取得低保证明或家庭特困证明之日起且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提取条件期间申请;

8 本人、配偶及双方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的, 宜在取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或治疗结算票据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

9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资金使用的实际情况按程序确定非销户提取申请时限和提取频次。

4.3.2 销户提取申请时间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1 缴存人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可自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提出申请;

2 灵活就业缴存人自愿销户提取的,可按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规定提出申请。

4.4 提取额度

4.4.1 非销户提取的,提取额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的,同一套房屋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申请人提取金额合计不应超过实际已支付的购房款(不含贷款);

2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同一套房屋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申请人提取金额合计不应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

3 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同一套房屋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申请人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应超过未提取期间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之和;

4 租赁住房提取的,同一套房屋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申请人提取金额合计不应超过未提取期间的实际房租支出或既定额度。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合理确定当地租房提取额度。按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提取额度申请提取的,同一套房屋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申请人提取金额合计不应超过未提取期间的提取额度;

5 加装电梯提取的,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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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总额及各级财政补贴情况,合理确定各楼层住户加装电梯提取限额,同一套房屋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申请人累计提取金额合计不应超过规定的提取限额;

6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应超过提取申请人个人账户余额;

7 患重大疾病提取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申请人提取金额合计不应超过治疗费用中的实际个人自负部分。

4.4.2 缴存人发生非销户情形申请办理提取的,提取后的个人账户余额应保留不低于 100 元。当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余额占归集余额比例高于 70%时,对于享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适当提高其提取后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保留额度。

4.4.3 销户提取的,提取额度应为缴存人个人账户余额以及销户计结利息之和。

4.5 提取申请材料

4.5.1 申请可通过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网上服务渠道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申请表应符合附录 A 表 A.15 的规定。

4.5.2 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缴存人申请提取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 以配偶的住房消费材料申请提取的,应提供结婚证原件;

3 以直系亲属的住房消费材料申请提取的,应提供对应的直系亲属关系材料。包括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有效法律文书等;

4 提取申请人为监护人的,应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和监护关系证明材料,监护人代申请提取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监护人的身份证件、监护关系证明材料;

5 提取受托人代办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提取受托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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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的,应提供缴存人身份材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继承、遗赠关系材料。

4.5.3 业务证明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根据不同房屋类型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支付房款凭证等;

2)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或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购房款发票、完税凭证等;

3)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市场化运作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房、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准购证明材料、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支付房款凭证;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支付房款凭证;

5)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评估表、支付房款凭证。

2 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和还款明细;

3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农村宅基地建房的,应提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费用支付凭证;

4 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房屋危险性鉴定为 C 级或 D 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费用支付凭证。

5 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配偶的无房证明。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6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提供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许可意见等批准建设文件、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产权所属单位对房产使用人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或不动产权证;

7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或总工会发放的缴存人家庭特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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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患重大疾病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治疗结算票据;

9 退休的,应提供退休证或相关证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直接持身份证件办理;

10 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材料;

11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封存满半年,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材料;

12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13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材料;提取资金转入被继承人账户的,应提供有效的关系证明材料;提取资金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银行账户,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办理的,应提供有效关系证明材料;由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等。

4.5.4 办理提取业务时,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结合实际精简办理要件。

4.6 提取业务办理程序

4.6.1 提取申请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提取申请人可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服务窗口或网上服务渠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2 提取申请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签署承诺书,对提取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授权同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联网核查、人工核查等方式核实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

3 委托办理的,提取受托人应持申请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4.6.2 提取受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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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场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应告知原因和需要补正的内容;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提取申请人身份证件应与本人相符;

2)申请材料应真实、完整、有效;

3)提取条件和金额应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规定;

4)提取受托人代办业务应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规定。

4.6.3 提取审批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提取材料的真实性存疑的,可通过发函或者其他形式向相关部门核实,核查时间不应计入办理时限;

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调查核实需要,可要求提取申请人进行相应说明或补充材料,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不予提取;

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提取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在 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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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5.1 贷款对象和条件

5.1.1 贷款对象应为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5.1.2 缴存人购建首套或二套改善性自住住房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贷款购建第二套改善性自住住房时,必须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自住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5.1.3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宜在取得登记备案证明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贷款申请;购买二手住房的,宜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两年内起提出贷款申请;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宜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大修自住住房的,宜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5.1.4 借款申请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前,应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6 个月(含)以上,且个人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的借款申请人,其在转出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可根据缴存证明与转入地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5.1.5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应提供借款申请人(含共同借款申请人)具有稳定的职业

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证明材料;贷款委托人可通过查询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房

屋登记信息等,综合评价借款申请人(含共同借款申请人)的收入、信用和还款能力。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申请人的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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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报告显示有不良记录、已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行为尚未纠正或惩戒期限未届满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2 应提供贷款委托人认可的担保方式;

3 应提供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并应已支付不低于房屋价款或评估现值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5.2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5.2.1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设定最高限额。借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当地住房价格、住房面积和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最高限额,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5.2.2 贷款额度应符合下列条件:

1 不应高于房屋价款或评估现值的规定比例,购房首付款与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房屋价款或评估现值;

2 不应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贷款最高额度;

3 不应高于根据借款申请人(含共同借款申请人)还款能力计算确定的贷款金额;

4 有关贷款额度的其他条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贷款额度的具体条件应由贷款委托人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拟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借款申请人可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5.2.3 贷款期限最长应为 30 年,并应满足下列条件:

1 借款申请人最终还款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 5 年;

2 贷款期限应小于抵押物的剩余使用年限;

3 其他影响贷款期限的条件等。

5.2.4 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

32

贷款利率执行。

5.3 贷款担保

5.3.1 贷款担保应采取抵押和保证的方式。

5.3.2 抵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贷款用于购买住房的,借款人应以所购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以抵押物现值全额设定抵押;用于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以建造、翻建、大修的不动产作为抵押。抵押物的权属应清晰、完整、无争议,且不应存在限制处置或影响使用如设立居住权、租赁等的情况;

2 新建商品住房抵押物的现值应依据购房合同(协议)注明的房屋价款或毛坯总价进行确认;二手房抵押物的现值应以完税凭证注明的计税价格和成交价的低者进行确认,如有必要贷款委托人可通过委托评估等方式核查定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抵押价值应以评估现值确认,评估报告应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

3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或在借款合同上载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的抵押条款。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合同各方的名称与联系方式;

2)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格、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5)抵押担保的范围;

6)解决争议的方式;

7)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4 贷款用于购买新建预售商品住房的,应于放款前办理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并取得预告抵押权属证明贷款委托人应建立预告抵押权属证明台账,及时督促抵押权人为己竣工的预售商

33

品房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用于购买现售商品住房或二手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于放款前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属证明。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抵押物检查或处置;

5 贷款本息清偿后,应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5.3.3 保证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借款人购买新建预售商品住房申请贷款的,售房单位宜提供阶段性保证,对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取得设定正式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阶段性保证的形式应包括但不限于:专业机构担保、阶段性担保合同(承诺书)、保证金等;

2 采取专业担保机构担保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应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设立的,具有代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能力,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机构;

2)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3)实际担保额度不应超过净资产的规定倍数;

4)应按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且在受委托银行开立担保赔偿准备金账户;

5)应建立完善的代偿资金追收制度,拥有较强的化解风险能力;

6)贷款委托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3 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合同或在借款合同上载明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协商一致的担保条款。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和担保的期间;

4)担保范围和保证方式;

34

5)担保责任与风险管理要求;

4 采取保证金形式进行阶段性担保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分别与贷款受托人、担保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应包含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变更、对账与撤销及担保的实施等内容。签订协议后,贷款受托人应与担保人签订质押担保总合同,合同应明确该账户是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根据贷款金额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对相应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金账户不得串用、挪用或出租、出借; 保证金账户的停止支付、挂失止付可按照签订的合作协议和金融机构账户管理相关规定;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贷款受托人在与售房单位或担保公司合作开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中,均应按合作协议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额的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如涉及保证金最低限额和比例方面的减免和调整,应经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原则上保证金必须按规定在贷款发放前存入保证金账户;对协议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并符合协议扣划保证金条款的,如担保方不能主动垫付,贷款受托人应根据协议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相应金额至指定账户,以清偿借款人贷款本息余额,包括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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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J/T45-165-2024 旋挖桩施工信息化技术规程

资源简介 目次 1 总则 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ꞏ ꞏ ꞏ ꞏ ꞏ ꞏ 1 2 术语及符号 ꞏ 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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