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17691-2018 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含2026年修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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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简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GB 17691—2018代替GB 17691-2005

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中国第六阶段)

Limits and measurement methods for emissions from diesel fuelled

heavy-duty vehicles (CHINA VI)

(发布稿)

2018-06-22 发布 2019-07-01 实施

生 态 环 境 部发布

国 家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公 告

2018 年 第 14 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装用压燃式及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排气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GB 17691—2018)

按有关法律规定,该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该标准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由中国环境出版集团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www.mee.gov.cn)查询。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装用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限值》 (GB 11340—2005)中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相关内容及《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 、 Ⅳ 、 Ⅴ阶段)》(GB 17691—2005)废止。

特此公告。

生态环境部

2018 年 6 月 22 日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装用压燃式及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排气对环境的污染,改善空气质量,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第六阶段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及其发动机所排放的气态和颗粒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测试方法,以及装用以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及其发动机所排放的气态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装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的 M2 、M3 、N 1 、N2 和 N3 类及总质量大于3 500 kg 的 M1 类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型式检验、生产一致性检查、新生产车排放监督检查和在用车符合性检查。

与《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 17691—2005)相比,本标准的主要变化有:

——加严了污染物排放限值,增加了粒子数量排放限值,变更了污染物排放测试循环;

——增加了非标准循环排放测试要求和限值(WNTE);

——增加了整车实际道路排放测试要求和限值(PEMS);

——提高了耐久性要求;

——增加了排放质保期的规定;

——对车载诊断系统的监测项目、阈值及监测条件等技术要求进行了修订;

——增加了排气管口位置和朝向要求;

——增加了实际行驶工况有效数据点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要求;

——增加了降低原机氮氧化物排放的要求;

——修订了生产一致性和在用符合性的检查判定方法;

——增加了新生产车的达标监管要求;

——增加了双燃料发动机的型式检验要求;

——增加了替代用污染控制装置的型式检验要求。

本标准的技术内容主要参考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第 49 号法规《关于对装有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及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所排放的气态和颗粒物进行核准的统一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本标准的附录 A 、附录 C 、附录 D 、附录 E 、附录 F 、附录 G 、附录 H 、附录 I 、附录 J 、附录 K、附录 L 、附录 M 、附录 N 、附录 O 、附录 P 和附录 Q 为规范性附录,附录 B 为资料性附录。

有关二氧化碳(CO2)排放的具体要求将适时发布。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代替《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 、 Ⅳ 、 Ⅴ阶段)》(GB 17691—2005),代替《装用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限值》(GB 11340—2005)中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部分的内容。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管理司、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济南汽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北京理工大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厦门环境保护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中心、清华大学。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18 年 5 月 22 日批准。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即可依据本标准进行型式检验。 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燃气汽车应符合本标准要求;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城市车辆应符合本标准要求; 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应符合本标准要求。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相关地方标准一律作废或无效。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第六阶段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及其发动机, 以及装用以天然气(NG)、液化石油气(LPG)或氢气(H2)作为燃料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及其发动机所排放的气态和颗粒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测试方法。使用附录 D 中未包含燃料种类的发动机和汽车也应满足本标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装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的 M2、M3、N1、N2 和 N3 类及总质量大于 3 500 kg的 M1 类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型式检验、生产一致性检查、新生产车排放监督检查和在用车符合性检查。

按本标准进行的整车型式检验可以扩展至基准质量超过 2 380 kg 的变型、改装车辆。

若装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的 M1 、M2 、N1 和 N2 类汽车已经按 GB 18352.6—2016 进行了型式检验,可不按本标准进行型式检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明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2624 用安装在圆形截面管道中的差压装置测量满管流体流量(IDT ISO 5176)

GB/T 3730.2 道路车辆 质量 词汇和代码

GB/T 8190. 1 往复式内燃机 废气排放测量 第一部分:排放废气和颗粒物的试验台测量GB/T 15089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 17692 汽车用发动机净功率测试方法

GB 18047 车用压缩天然气

GB 18352.6—2016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

GB/T 19001 质量管理体系

GB/T 27840 重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测量方法

GB 29518 柴油发动机氮氧化物还原剂 尿素水溶液(AUS 32)

GB 30510 重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

GB/T 32960.3—2016 电动汽车远程服务与管理系统技术规范 第 3 部分: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 HJ 509 车用陶瓷催化转化器中铂、钯、铑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和电感耦合等离

子体质谱法

HJ 1137 甲醇燃料汽车非常规污染物排放测量方法ISO 5725 测量方法和结果的准确度

ISO 7000 设备用图形符号——索引和一览表

ISO 13400 道路车辆——基于互联网协议(DoIP)的诊断通信

ISO 15031 道路车辆 车辆与排放诊断相关装置通信

ISO 15031-3 道路车辆 车辆与排放诊断相关装置通信 第 3 部分:诊断连接器及相关电路的规范和用途

ISO 15031-7 道路车辆 车辆与排放诊断相关装置通信 第 7 部分:数据传输安全性

ISO 15765-4 道路车辆 控制器局域网络的诊断通信(DoCAN) 第 4 部分:与排放相关系统

的要求

ISO 27145 道路车辆 实现全球范围内统一的车载诊断系统(WWH - OBD)通信要求SAE J1708 重型汽车微机系统串行数据连接的推荐操作规程

SAE J1939 商用车控制系统局域网络(CAN 总线)通信协议SAE J1939- 13 外部诊断连接器

SAE J1939-73 应用层——诊断

SAE J2186 电气/电子(E/E)数据链路安全

ASTM E 29-06B 使用试验数据中重要数字以确定对规范的适应性

ASTM F 1471-93 高效粒子空气过滤器系统空气净化功能的试验方法

EN1822- 1 高效空气过滤器(EPA 、HEPA 与ULPA) 第 1 部分:分级、性能试验、标识

3 术语和定义

下述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老化循环 aging cycle

汽车或发动机进行耐久性试验时所采用的运行工况(速度、负荷、功率)。

3.2

发动机(发动机系族)型式检验 engine(engine family)type test

发动机(发动机系族)的一种机型在设计完成后 ,对预期投放市场的新产品进行的定型试验,以验证产品能否满足本标准技术要求的检验。

3.3

车辆型式检验 vehicle type test

汽车的一种车型在设计完成后 ,对试制出来的新产品进行的定型试验 , 以验证产品能否满足本标准技术要求的检验。

3.4

辅助排放策略 auxiliary emission strategy (AES)

指为特定目的和适应特定环境或运行条件而触发并替代或修改基本排放策略且仅在此特定条件下运行的排放控制策略。

3.5

基本排放策略 base emission strategy (BES)

是指除“辅助排放策略 ”触发以外,发动机在所有速度和负荷范围内采用的排放控制策略。

3.6

连续再生 continuous regeneration

是指持续发生的或在每个 WHTC 热态试验中至少发生一次的排气后处理系统再生过程。

3.7

曲轴箱 crankcase

是指位于发动机内部或外部、通过用于排放气体或蒸汽的内部或外部管路与发动机油底壳连通的空间。

3.8

排放控制关键部件 critical emission-related components

是指主要设计用于排放控制的下列部件:燃油供给系统、进气系统、排气后处理系统、发动机电子控制单元(ECU)及其传感器和执行器、废气再循环系统(EGR)及其相关过滤器、冷却器、控制阀和管路。

3.9

排放控制关键部件维护 critical emission-related maintenance

是指对排放控制关键部件的维护。

3.10

失效策略 defeat strategy

通过测量、感应或响应汽车相关运行参数,(1)激活、调整、延迟或停止某一部件的工作或排放控制系统的功能,使得汽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排放控制系统的控制效果降低;或(2)识别试验条件,激活、调整、增加某一部件的工作或排放控制系统的功能。

3.11

氮氧化物后处理系统 deNOx system

是指设计用来降低排气中 NOx 的后处理系统(例如,被动或主动式的 NOx 稀释催化器、NOx 捕集器、SCR 系统)。

3.12

故障码 diagnostic trouble code (DTC)

是指能够代表或标示出故障的一组数字或字母数字组合。

3.13

技术要点 element of design

发动机系统的各元素;

各控制系统,包括 ECU 软件、电控系统、计算机逻辑;

各控制系统标定;

系统相互作用的结果。

3.14

排放控制监测系统 emission control monitoring system

按照附录 G 要求,用于确保发动机系统所采用的 NOx 控制措施正确运行的系统,排放控制系统是指用于控制排放而开发或标定的技术要点或排放策略。

3.15

排放相关维护 emission related maintenance

在车辆正常使用期间进行的、对排放具有实质影响或可能影响车辆或发动机排放劣化的维护。

3.16

排放策略 emission strategy

在发动机系统或车辆的总体设计里以控制排放目标的技术要点。

3.17

发动机-后处理系统系族 engine after-treatment system family

生产企业根据相似的排气后处理系统,将不同发动机系族进一步组合成的系族。

3.18

发动机系族 engine family

生产企业按照本标准第 8 章规定、根据发动机设计划分的具有类似尾气排放特征的一组发动机。

3.19

发动机系统 engine system

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 以及将 ECU 与任何其他驱动系统控制单元或车辆控制单元相连接的通信接口(硬件或通信)。

3.20

发动机启动 engine start

包括点火、曲轴转动及燃烧过程,直至发动机转速达到比正常热车怠速低 150 r/min 的时刻。

3.21

发动机型式 engine type

在附录 A 所列各项发动机关键特性参数方面没有差别的一类发动机。

3.22

排气后处理系统 exhaust after-treatment system

催化器(氧化型催化器、三元催化器,以及任何气体催化器)、颗粒捕集器,氮氧化物后处理系统、组合式降氮氧系统的颗粒捕集器,以及其他各种安装在发动机下游的削减污染物的装置。

3.23

气态污染物 gaseous pollutants

包括一氧化碳(CO)、氮氧化物[NOx , 以等价二氧化氮(NO2)表达] 、碳氢化合物[HC ,例如,总碳氢(THC)、非甲烷碳氢(NMHC)、 甲烷(CH4)]等气体排放物。

3.24

一般分母 general denominator

车辆经历过的满足 FG.4.4 中一般分母条件的运行次数。

3.25

监测组 group of monitors

为评价 OBD 系族在用功能而确定排放控制系统正确运行的一组 OBD 检测器。

3.26

点火循环计数器 ignition cycle counter

记录车辆进行发动机启动操作次数的计数器。

3.27

在用监测频率 in-use performance ratio (IUPR)

一个或一组监测器能够完成故障监测的条件的出现次数与驾驶循环监测次数的比值。

3.28

低转速 low speed(nlo)

55%最大净功率时的最低发动机转速。

3.29

故障 malfunction

会导致发动机规定污染物排放量增加或 OBD 系统效率降低的发动机系统(包括 OBD 系统)失效或劣化。

3.30

故障指示器 malfunction indicator (MI)

在发生故障时能清楚地通知车辆驾驶员的指示器,属于报警系统的一部分。

3.31

最大净功率 maximum net power

在发动机全负荷下测得的发动机最大净功率值。

3.32

净功率 net power

在基准空气条件下,在试验台架上按照 GB/T 17692 附录要求,在发动机曲轴末端或等效部件上测得的功率。

3.33

与排放无关的维护 non-emission-related maintenance

不会影响排放、也不会对正常使用的车辆或发动机排放劣化造成持续影响的维护。

3.34

车载诊断系统 on-board diagnostic system (OBD)

指安装在汽车和发动机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污染控制装置,应具备下列功能:

a)诊断影响发动机排放性能的故障;

b)在故障发生时通过报警系统显示;

c)通过存储在电控单元存储器中的信息确定可能的故障区域并提供信息离线通信。

3.35

OBD 系族 OBD engine family

生产企业划分的采用与排放相关的故障监测和诊断方法的发动机系统。

3.36

操作过程 operating sequence

是指由发动机启动、发动机运转、发动机停机和直到下次发动机启动组成的时间过程;在该过程中,一个指定的OBD 系统应能完成监测;若存在故障,应能被监测到。

3.37

原装污染控制装置 original pollution control device

型式检验发动机或汽车上的污染物控制装置或污染控制装置总成,其内容填写在附录 B 的相应章节中。

3.38

源机 parent engine

从发动机系族中选出的、能代表该发动机系族排放特性的发动机。

3.39

基准车型 parent vehicle

从车型系族中选出的、能代表该车型系族排放特性,并通过型式检验的汽车车型。

3.40

颗粒物后处理装置 particulate after-treatment device

设计通过机械、空气动力学、扩散或惯性分离方式减少颗粒污染物(PM)排放量的排放后处理装置。

3.41

颗粒物 particulate matter (PM)

在温度为 315~325 K(42~52℃) 的稀释排气中, 由滤纸收集到的所有排气成分,主要是碳、冷凝的碳氢化合物、硫酸盐水合物。

3.42

粒子数量 particle number (PN)

按附件 CC 中所描述的试验方法,在去除了挥发性物质的稀释排气中,所有粒径超过 23 nm 的粒子总数。

3.43

负荷百分数 percent load

发动机某一转速下能够达到的最大扭矩的百分数。

3.44

功能监测 performance monitoring

由功能检查、与排放阈值不相关的监控参数所组成的故障监测。这种监测通常是以部件或系统是否工作在适当的范围内来验证(如 DPF 的压差监测)。

3.45

周期性再生 periodic regeneration

发动机正常运行期间,排放控制装置不超过 100 h 便周期性发生的再生过程。

3.46

便携式排放测试系统 portable emissions measurement system (PEMS)

满足本标准附录 K 要求的便携式排放测试系统。

3.47

动力输出装置 power take-off unit

发动机驱动的,为装在汽车上的辅助设备提供动力的输出装置。

3.48

劣化部件或系统 qualified deteriorated component or system (QDC)

在验证发动机系统 OBD 性能时,通过加速老化或按照本标准附录 F 中 F.6.4.2 ,经可控方法专门劣化过的部件/系统,所用的方法应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3.49

反应剂 reagent

储存在车载储存罐内、根据排气控制系统的需要提供给排气后处理系统的一种反应物质。

3.50

再标定 recalibration

为使 NG 发动机在使用不同(发热量)范围的天然气时具有相同性能(功率、燃料消耗量)而进行的微调。

3.51

基准质量 reference mass

指车辆整备质量加上 100 kg。

3.52

替代用污染控制装置 replacement pollution control device

用于替换原装污染控制装置的污染控制装置或总成,可作为独立技术总成进行型式检验。

3.53

诊断仪 scan-tool

按照本标准的要求,用于 OBD 通信的标准化非车载外接测试装置。

3.54

累计运行时间 service accumulation schedule

指用于确定发动机后处理系统劣化系数的老化周期和维护的累计时间。

3.55

尾气排放 tailpipe emissions

气态和颗粒污染物排放。

3.56

篡改 tampering

是指关闭、调整或修改包括软件、标定数据或其他逻辑控制单元在内的车辆排放或动力系统(无论有意或无意),符合本标准规定的辅助排放策略除外。

3.57

有效寿命 useful life

本标准中规定的汽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气态污染物、颗粒物和烟度排放满足标准限值要求的耐久性里程或周期, 以先到者为准。

3.58

全寿命 full life

汽车从生产、使用直到报废的全生命周期。

3.59

与排放相关车型 vehicle type with regard to emissions

在附录 A 中所列发动机和车辆基本特性无差别的一组车辆,以下简称“车型 ”。

3.60

颗粒物捕集器 wall flow Diesel Particulate Filter

所有尾气流经其壁面并过滤排出的颗粒物捕集器。

3.61

沃泊指数 wobbe index

在同一基准条件下,单位容积燃气的发热量与其相对密度的平方根的比值。

W = HGas PAir /PGas

3.62

λ-转换系数 λ-shift factor,Sλ

发动机燃用的燃气成分不是纯甲烷时,要求发动机管理系统具有灵活改变过量空气系数λ的一种描述(Sλ计算见附件 CA)。

3.63

双燃料发动机 dual-fuel engine

指可以同时燃用柴油和一种气体燃料的发动机。

3.64

瞬态循环 world harmon ised transient cycle (WHTC)

指本标准附录 C 中包含 1 800 个逐秒变换工况的瞬态试验循环。

3.65

稳态循环 world harmon ised steady state cycle (WHSC)

指本标准附录 C 中包含 13 个稳态工况的试验循环。

3.66

城市车辆 urban vehicles

指主要在城市运行的公交车、邮政车和环卫车。

3.67

M1 、M2 、M3 、N1 、N2 、N3 类车

按 GB/T 15089 规定:

M1 类车指包括驾驶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 9 座的载客车辆;

M2 类车指包括驾驶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 9 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 5 000 kg 的载客车辆;

M3 类车指包括驾驶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 9 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 5 000 kg 的载客车辆,其中:

——Ⅰ级:可载成员数(不包括驾驶员)多于 22 人,允许乘员站立,并且乘员可以自由走动;

——Ⅱ级:可载成员数(不包括驾驶员)多于 22 人,允许乘员站立在过道和(或)提供不超过相当于两个双人座位,站立面积;

——Ⅲ级:可载成员数(不包括驾驶员)多于 22 人,不允许乘员站立;

——A 级:可载成员数(不包括驾驶员)不多于 22 人,并允许乘员站立;

——B 级:可载成员数(不包括驾驶员)不多于22 人,不允许乘员站立。

N1 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 3 500 kg 的载货车辆;

N2 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 3 500 kg ,但不超过 12 000 kg 的载货车辆;

N3 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 12 000 kg 的载货车辆。

3.68

有效数据点 valid data

当发动机的冷却液温度在 70℃以上,或者当冷却液的温度在 PEMS 测试开始后,5 min 之内的变化小于 2℃时(以先到为准,但不能晚于发动机启动后20 min),至试验结束的所有测试数据点。

3.69

污染控制装置 pollution control devices

指汽车上控制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车载排放诊断及监控等的装置(含控制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三元催化器(TWC)、柴油氧化型催化器(DOC)、颗粒物捕集器(如 DPF 、GPF 等)、选择性催化还原装置(SCR)、氨催化转化器(ASC)、稀燃 NOx 捕集器(LNT)、活性炭罐、增压器、中冷器、喷油泵、喷油器、共轨管、废气再循环装置(EGR)、LPG/NG 燃气喷射单元、车载诊断系统(OBD)、电子控制单元(ECU)、传感器、执行器、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

3.70

排放控制系统 emission control system

指由污染控制装置、配套控制程序和必要的连接管件、线束等组成的系统。

3.71

氢燃料发动机 hydrogen fuelled engine

使用氢气为燃料的点燃式发动机。

4 污染控制要求

4.1 型式检验

4.1.1 一般要求

4.1.1.1 本标准适用范围的发动机或汽车,应按本标准 6.2 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型式检验,证明发动机或汽车满足第 6 章的要求。

4.1.1.2 发动机机型或系族可作为独立技术总成进行型式检验。

4.1.1.3 对装有未经型式检验发动机的汽车,应对发动机进行型式检验;对装有已经型式检验发动机的汽车,无须再进行额外的发动机型式检验。除发动机检验之外,所有进行型式检验的汽车均需进行 6.2.2规定的整车车载法(PEMS)试验。

4.1.1.4 型式检验燃料规定

4.1.1.4.1 源机进行型式检验时,应使用符合本标准附录 D 规定的基准燃料。

4.1.1.4.2 对于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发动机(汽车),应按照附录 M 的规定燃料类型进行型式检验。

4.1.1.4.3 天然气发动机和液化石油气发动机的型式检验应满足附录 M 中表 M. 1 和表 M.2 的要求。

4.1.1.4.4 双燃料发动机的型式检验应满足附录 N 中表 N.2 的要求。

4.1.1.4.5 如果发动机系族设计上应使用的燃料不包含在附录 D 规定的基准燃料范围内,生产企业应:

a)明确说明发动机系族所能够燃用的市售燃料种类;

b)证明源机在燃用市售燃料时能够满足本标准的要求;

c)证明当使用规定燃料与相关市售燃料任意组分燃料混合时,发动机能满足在用符合性要求。

4.1.1.5 若源机或基准车型的反应剂类型为尿素水溶液,型式检验时应使用符合 GB 29518 要求的反应剂。

4.1.2 系族(源机)的型式检验

4.1.2.1 发动机型式检验时,应选择一台能够代表发动机机型或系族的源机。如果所选择的发动机不能完全代表附录 A 所述机型或系族,则应增选一台有代表性的发动机进行试验。

4.1.2.2 整车型式检验时,应选择一辆能够代表型式检验车型(系族)的汽车。如果所选择的汽车不能完全代表 8.4 所述车型或系族,则应增选一辆有代表性的汽车进行试验。

4.1.2.3 源机(或基准车型)代表了系族中所有机型(车型)的排放水平,对源机(或基准车型)进行的型式检验,可扩展到系族中的所有成员,系族中的其他成员无须进行试验。

4.1.2.4 2026 年 7 月 1 日起,型式检验发动机应在检验机构至少封存 1 年,型式检验样车(机)使用的电子控制单元(ECU)应在检验机构长期封存。在车(机)型停产 5 年后,可不再保留 ECU 。在封存备查期间,除必要的维护保养之外,不得对检验样机和 ECU 进行任何调整。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确认检查。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数据和报告保存至少6 年(包括纸质报告和电子报告),视频数据保存 2 年。

4.1.2.5 在进行型式检验期间,除 4. 1.2.5. 1 和 4. 1.2.5.2 规定外,检验样车/发动机的 CAL ID 和 CVN 数据应保持一致。

4.1.2.5.1 在 OBD 试验及 NOx 控制试验中,如需通过软件修改进行故障模拟,应该记录软件修改的内容,并记录变化后的CAL ID 和CVN 数据。

4.1.2.5.2 耐久试验发动机的CAL ID 和CVN 可以和其他检验项目试验发动机不同,但在整个耐久试验期间,发动机的CAL ID 和CVN 数据应保持一致。

4.1.2.5.3 每次试验前后,应采用OBD 通用扫描工具读取 CAL ID 和CVN 数据,核对并存储记录。

4.1.3 产品型式的变更

对已型式检验发动机机型或车型的任何修改,不应出现对污染物排放的不利影响,且仍能满足本标准要求,若变更项目属于已公开信息,应由车辆生产企业将产品变更内容进行信息公开;若变更项目可能影响到的排放性能,应进行相应的试验,并将产品变更内容和试验结果进行信息公开。

4.2 环保生产一致性和在用符合性

4.2.1 车辆及发动机生产企业应按本标准规定确保批量生产的车辆及发动机的环保生产一致性,并按本标准附录 I 的要求提供有关生产一致性保证材料。车辆生产企业应按本标准规定确保新生产车辆排放达标,并按本标准第 9 章的要求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新生产车排放自查的相关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按第 9 章规定进行新生产车达标监督抽查。

4.2.2 车辆及发动机生产企业应按本标准规定确保车辆及发动机的在用符合性,并按附录 J 的要求提供有关在用符合性自查计划。车辆生产企业应按本标准规定确保车辆在实际正常使用中排放达标,并按第10 章规定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在用符合性自查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按本标准第 10 章规定进行在用符合性抽查。

4.3 信息公开

本标准适用范围的车辆,应由车辆生产企业按照本标准附录 A 和附录 B 的要求进行信息公开。涉及企业机密的相关内容,可经技术处理后公开。

5 发动机(车辆)标牌

5.1 一般要求

发动机的标牌可采用文字和数字的形式,也可采用二维码的形式。

标牌必须简洁明了,其文字、数字或图案应确保清晰、明显、可阅读,且不可被擦除。标牌的固定方式在发动机的全寿命期内必须牢固,不得拆除。

5.2 发动机标牌位置

标牌在发动机上的安装位置,不能妨碍发动机的正常工作,并在发动机寿命期内,一般不需要更换位置。此外,当发动机运转所需的所有附件安装完成后,标牌应位于正常人容易看见的地方。

标牌应靠近或合并在生产企业铭牌上。

5.3 发动机的标牌内容

发动机的标牌,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a)发动机型号;

b)生产日期: 年 月 日( “ 日 ”可选,如在其他部位已经标注生产日期,则标牌中可不必重复标注);

c) “ 国六 ”字样;

d)生产企业的商标或全称;

e)排放控制关键部件(如 EGR 、DOC 、SCR 、DPF 等)。

5.4 限定燃料范围的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发动机(车辆)标牌的特殊要求

5.4.1 对型式检验时限定燃料范围的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发动机,除满足 5.3 的要求,还应包括以下信息:

a)限于使用高(低)热值天然气;

b)限于使用规格为 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5.4.2 装有限定燃料范围的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发动机的车辆,也应具备 5.4. 1 规定的标牌,该标牌应位于靠近车辆燃料加注口处。

5.5 车身标识

本标准适用范围的车辆,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注“ 国六 ”的字样。

6 技术要求和试验

6.1 一般要求

6.1.1 对发动机的污染物排放产生影响的组件,其设计、制造和装配上,应能在发动机正常使用时满足

本标准及其实施措施的规定。

6.1.2 生产企业应采取技术措施确保车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全寿命期内,能够有效控制排气污染物排放。

6.1.2.1 6. 1.2 所述的措施应确保排放控制系统使用的软管、接头及其连接安全性,符合原始设计图要求。

6.1.2.2 发动机(车辆)在本标准规定的试验条件下进行排放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相应限值。

6.1.2.3 任何能影响排放的发动机系统和部件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应使发动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符合本标准的规定。生产企业应确保符合 6.4 和附录 E 的非标准循环排放要求,使车辆在可能运行的环境条件范围及可能遇到的运行工况范围内,有效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6.1.2.4 生产企业应确保任何污染控制装置的使用,不得新增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装有钒基 SCR 催化剂的车辆,在全寿命期内,不得向大气中泄漏含钒化合物;并在型式检验时提交相关的资料(如温度控制策略及相关测试报告等),证明在车辆使用期间的任何工况下,SCR 的入口温度低于 550℃。

6.1.2.5 禁止使用任何失效策略 。生产企业应具有技术措施防止污染控制装置被篡改 。下列装置或配套控制程序,不作为失效策略:

a)保护发动机免遭损坏或不出事故, 以及汽车安全行驶所需要的策略;

b)满足本标准规定的辅助排放策略;

c)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排放控制系统影响与本标准规定的试验中相应条件下效果相当的策略。

6.1.2.6 电控系统安全性应满足 F.4.8 的要求。

6.1.3 生产企业应将该机型排放控制策略信息整理成文件包,并满足 A.3.5 的要求。

6.1.4 车辆的排气管口不得朝向右侧和正下方,其设计应便于排放检测,从外侧明显可见,鼓励高于车身。危险货物运输车和专项作业车的排气口因车辆结构限制不能满足要求的,应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6.1.5 车辆生产企业应最大限度地降低发动机原机(后处理装置前端) 的 NOx 排放,并将原机排放情况(数据)及测试方法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6.1.6 生产企业应明确告知用户及时添加并使用符合要求的反应剂,以保证车辆在实际使用中能够满足本标准的排放要求。

6.1.7 甲醇发动机和整车还应符合 HJ 1137 标准的要求。

6.2 型式检验项目

6.2.1 发动机机型(系族)按本标准进行型式检验时,要求进行的试验项目见表 1。

表 1 试验项目

续表

6.2.2 车型(系族)按本标准进行型式检验时,应按附录 K 进行整车车载法(PEMS)试验。

6.3 发动机标准循环排放限值

6.3.1 按照附录 C 规定的标准循环,进行发动机台架污染物排放试验,气态污染物和颗粒物排放结果乘以按附录 H 确定的劣化系数后,应小于表 2 中给出的限值。

表 2 发动机标准循环排放限值

6.3.2 在同一次发动机标准循环排放测试时,应同时按照附件 CD 的规定测定发动机的 CO2 排放和燃油消耗量,并同时记录测量结果。

6.4 非标准循环排放要求

6.4.1 发动机机型或系族应按照附录 E 的规定,进行发动机非标准循环排放试验(WNTE),其结果应小于表 3 的限值要求。

表 3 发动机非标准循环(WNTE)排放限值

6.4.2 型式检验时,应按照附件 EA 规定的 PEMS 试验程序,在整车上进行实际道路车载法排放试验,要求 90%以上的有效窗口,小于表 4 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

表 4 整车试验排放限值(1)

6.4.3 对于装用了三元催化转化器的发动机,在型式检验时,应按 HJ 509 的规定检测其载体体积及各种贵金属含量,测量结果与信息公开值的差异应不超过±10%。

6.4.4 型式检验时,按照附件 EA 规定的 PEMS 试验程序,在整车上进行实际道路车载法排放试验,要求有效数据点中,95%以上小于 500×10−6(体积分数)的 NOx 排放浓度要求,且在车辆实际道路行驶时(含怠速、正常行驶,以及 DPF 再生),不能有可见烟度。该限值应在标准实施之前的一年内进行评估确认。

6.4.5 生产企业应按附录 E 规定,提供一份声明,承诺发动机机型或系族符合非标准循环排放的控制要求。

6.5 曲轴箱排放

对于闭式曲轴箱,按照 C.5.10 的规定进行试验,发动机曲轴箱内的任何气体不允许排入大气中。对于开放式曲轴箱, 曲轴箱排气应按照 C.5. 10 开式曲轴箱污染物评价方法,将曲轴箱排放与尾气排放一起进行测试,不得超过 6.3 规定的排放限值。

6.6 排放控制装置的耐久性要求

6.6.1 发动机系族或发动机-后处理系统系族的气态污染物与颗粒物排放,应在有效寿命期内符合表 2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

6.6.2 型式检验时,应按附录 H 规定确定发动机系统或发动机-后处理系统系族的劣化系数,以证明其排放耐久性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6.6.3 发动机系族或发动机-后处理系统系族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耐久性应满足表 5 规定的有效寿命期(里程或时间周期)。

表 5 有效寿命期

6.7 排放质保期规定

6.7.1 生产企业应保证排放相关零部件的材料、制造工艺及产品质量,能确保其在有效寿命期内的正常功能。

6.7.2 排放相关零部件如果在质保期内由于零部件本身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或损坏,导致排放控制系统失效,或车辆排放超过本标准限值要求,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关维修费用。

6.7.2.1 生产企业应明确告知使用者按照车辆的正常使用和维护指南(手册),使用符合标准规定的油品和反应剂。

6.7.2.2 生产企业应明确告知使用者,在质保期内应保留使用符合标准规定的油品和反应剂的材料证明(如 1 年内正规加油站凭证、正规销售店的反应剂销售凭证)。

6.7.2.3 若能证明排放相关零部件所出现的故障或损坏是由用户使用或维护不当所造成,则生产企业可不承担相关质保责任。

6.7.3 生产企业应至少对附件 AD 给出的排放相关零部件提供质保服务,其排放质保期不应短于表 6给出的最短质保期。

表 6 最短质保期(1)

6.7.4 信息公开时,应公开排放相关零部件名单及其相应的质保期,并将以上信息在产品说明书中进行说明。

6.7.5 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产企业按季度信息公开的车(机)型排放质保件有关维修技术信息应包括授权维修站/点等来源的排放质保件质保期索赔、质保期修理信息以及维修过程中记录的OBD 故障相关信息。

6.8 车载诊断系统(OBD)

6.8.1 生产企业应确保所有的发动机和车辆都配备了OBD 系统。

6.8.2 OBD 系统应根据附录 F 来进行设计、制造和安装,从而在车辆的全寿命中,能够识别、记录、通信和提示附录 F 中所规定的劣化或故障类型。

6.8.3 生产企业应确保 OBD 系统符合附录 F 规定的要求,在所有正常合理的驾驶条件下(附录 F 中规定的正常使用条件,包括低温、高海拔等环境条件),满足 OBD 的在用功能要求。

6.8.4 当采用劣化部件进行 OBD 验证试验时,OBD 系统故障指示灯(MI)应按照附录 F 点亮。

6.8.5 生产企业应确保符合附录 F 规定的 OBD 系族的在用功能要求。

6.8.6 OBD 在用功能相关数据应无加密存储,并可通过附录 F 规定的标准 OBD 通信协议来读取。

6.8.7 为证明OBD 满足本标准要求,型式检验时,应按照附录 F 进行 OBD 试验。

6.9 NOx控制系统

6.9.1 生产企业应证明在所有正常条件,特别是在低温条件下,NOx 控制系统能保持其排放控制功能。

6.9.2 生产企业应将有关废气再循环系统(EGR)和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SCR)在低温环境下控制策略的信息,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该信息还应包括系统在低温环境下运行对排放影响的说明。

6.9.3 确保 NOx 控制措施正常运行,满足附录 G 的要求,并按照附录 G 的规定进行试验验证。

6.10 双燃料发动机的要求

双燃料发动机或车辆,应满足本标准的各项要求,并按照附录 N 的规定进行试验。

6.11 替代用污染控制装置的要求

替代用污染控制装置在设计、制造和安装使用上,应达到原排放控制装置的性能,使发动机和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在汽车正常使用条件下和全寿命期内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

替代用污染控制装置应按照附录 O 的规定进行型式检验。

6.12 整车技术要求

6.12.1 车辆生产企业将发动机安装到整车上,应严格按照第 7 章规定的安装要求进行,确保车辆满足表 4 规定的排放要求。

6.12.2 车辆生产企业应确保将发动机装备到整车上后,OBD 系统和 NOx 控制系统不发生改变,且在实际道路上按照附件 KE 进行验证时,仍能满足 6.8 和 6.9 规定的技术要求。

6.12.2.1 车辆应具备 OBD 诊断接口,接口应满足 ISO 15031 的要求。诊断接口应在车辆内驾驶员附近,处于容易发现和访问的位置,并标注明确的“OBD ”接口标识。如果诊断接口在特定的设备箱内,该箱子的门应可以在不需要工具的情况下手动打开,并且箱子上应清楚地标示“OBD ”以识别诊断接口。若特种车辆驾驶室内的结构无法满足以上要求,可以采用替代位置,但应易于接近,且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能够防止意外损坏,生产企业应将替代位置进行信息公开。

6.12.2.2 生产企业有责任防止车辆的 OBD 系统和排放控制单元被篡改,车辆上应具有防止篡改的功能。如果生产企业获知车辆出现被篡改的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给出防篡改的技术解决方案,并在新生产车辆中采取补救措施。

6.12.3 禁止使用失效策略。

6.12.4 从 6a 阶段开始,车辆应装备符合附录 Q 要求的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鼓励车辆按本标准附录 Q 要求进行数据发送。从 6b 阶段开始,生产企业应保证车辆在全寿命期内,按本标准附录 Q 要求进行数据发送,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进行接收。

6.12.5 当车辆按照GB 30510 标准进行整车油耗的测量时,应同时按附录 L 进行污染物排放测量,排放的气态污染物及颗粒物应满足本标准表 4 的要求,并将试验结果进行信息公开。

7 在车辆上的安装

对本标准适用范围的车型,其生产企业应确保按照本章的安装要求来安装发动机。

7.1 发动机在车辆上的安装的要求

7.1.1 进气压力降不应超过附录 A 对已经型式检验的发动机规定的压力降。

7.1.2 排气背压不应超过附录 A 中对已经型式检验的发动机规定的背压。

7.1.3 发动机运行所需辅件吸收的功率不应超过附录 A 中对已经型式检验的发动机规定的辅件吸收功率。

7.1.4 排气后处理系统特性应与附录 A 中发动机型式检验中的声明一致。

7.2 已经型式检验的发动机在车辆上的安装

作为独立技术总成进行型式检验的发动机,在车辆上安装时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a)对 OBD 系统,在按附件 FA 规定安装时,应满足附录 A 规定的发动机生产企业的安装要求;

b)对 NOx 控制系统,在按附件 GD 的规定安装时,应满足附录 A 规定的发动机生产企业的安

装要求;

c)对作为独立技术总成进行型式检验的双燃料发动机,在车辆上安装时,还应满足附录 N 中 N.6.3和 N.8.2 的要求,并满足附件 AA 规定的发动机生产企业的安装要求。

8 系族和源机

8.1 发动机系族

8.1.1 确定发动机系族的参数

同一发动机系族必须共有附录 C 中 C.4.2 规定的基本参数。

对双燃料发动机,发动机系族还应符合附录 N 中 N.3. 1 的附加要求。

8.1.2 源机的选择

系族的源机应按照附录 C 中 C.4.3 规定的要求选择。

对双燃料发动机,源机选择还应符合附录 N 中 N.3.2 的附加要求。

8.1.3 发动机系族的扩展

8.1.3.1 如满足 8. 1. 1 的规定,可将新的发动机机型纳入已型式检验的发动机系族。

8.1.3.2 如符合 8. 1.2(对双燃料发动机,符合附录 N 中 N.3.2)源机选择要求的源机机型,仍能代表新的发动机系族,源机应保持不变,应修改附录 A 规定的信息文件。

8.1.3.3 如新的发动机机型具有 8. 1.2 源机机型不能代表的技术要点,但其自身按照这些要求能够代表整个系族,则新的发动机机型将作为新的源机。在这种情况下,应证明新的技术要点满足本标准的规定并对附录 A 的信息文件进行修改。

8.2 OBD 系族

OBD 系族应按照附录 F 中 F.6.2 确定,系族内发动机系统共用的基本设计参数应相同。

8.3 发动机-后处理系统系族

发动机-后处理系统系族应按照附录 H 中 H.2 确定,系族内发动机的排气后处理系统应具有相同的技术规格和安装方式,不同发动机系族的发动机可以组合为同一发动机-后处理系统系族。

8.4 车型系族

按本标准进行型式检验的车型,其结果可以扩展到符合 8.4. 1 要求的其他车型。已通过型式检验车型为基准车型,其他车型为扩展车型,扩展车型与基准车型属于同一车型系族。

8.4.1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视为同一个车型系族

a)车辆由同一生产企业生产;

b)底盘由同一生产企业生产;

c)发动机为同一机型(或系族);

d)车辆种类一致,如 M1 、M2 、M3 、N1 、N2 、N3 类车辆(公交车、邮政车和环卫车等城市车辆除外),公交车、邮政车和环卫车等城市车辆。

8.4.2 对于改装车型,可以与满足 8.4. 1b)~d)要求的基准车型视同。

9 新生产车的达标要求及检查

9.1 一般要求

9.1.1 车辆及发动机生产企业应按照附录 I 采取措施保证生产一致性。

9.1.2 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发动机、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总成与已型式检验的发动机型一致。

9.1.3 生产一致性检查应以附录 A 和附录 B 的信息公开材料为基础进行。

9.1.4 试验用的车辆和发动机应随机抽取。生产企业不得对抽取的车辆或发动机进行任何调整(包括对ECU 软件的更新)。

9.1.5 车辆原则上不进行磨合。如确有必要,可按企业提供的磨合规范磨合,但不得超过 500 km ,且: ——磨合规范不应与车辆使用手册要求相矛盾;

——不允许生产企业外接任何设备(包括使用物理端口的连接和通过网络的连接);

——不得对车辆进行其他影响排放控制的调整(配备驻车再生功能的车辆,如里程表读数已大于等

于 500 km ,或仪表显示碳载量大于 60% ,磨合处理前可进行一次 DPF 驻车再生)。

9.2 新生产车达标自查

9.2.1 为确保批量生产的车辆满足 6. 12 规定的技术要求,整车生产企业应对每个车型(系族)制订下线检查计划,包括检查项目、检查方法、抽样方法和抽样比例等。

9.2.2 车辆污染物排放自查,应按照本标准附录 K 规定的整车 PEMS 试验方法进行测试;如果车辆按照 GB 30510 标准进行整车油耗的生产一致性检查,应同时按附录 L 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查。

9.2.3 抽样方法应具有统计代表性,能够代表一定生产周期内同批次车辆的排放控制水平。

9.2.4 整车生产企业应对车辆检查试验做详细记录并存档,该记录文档应至少保存 5 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检查试验记录。

9.2.5 下线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应进行信息公开。

9.3 新生产车达标监督抽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新生产车达标抽查可以包括下述全部或部分项目。

9.3.1 排放基本配置核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放基本配置进行核查,如被检查的车型排放控制关键部件或排放控制策略与信息公开的内容不一致,则视为该车型检查不通过。

9.3.2 下线检查计划和自查结果审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对生产企业下线检查计划、试验记录和检查结果进行审查。

9.3.3 污染物排放检查

9.3.3.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对车型(系族)的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查。

9.3.3.2 污染物排放检查应按附录 K 进行整车道路 PEMS 排放测试。

9.3.3.3 从批量生产的车辆中随机抽取 3 辆车,进行整车排放试验,按下述规则进行判定:

a)对于 6.4.2 规定的有效窗口的污染物排放:

任何 1 辆车任一种污染物的有效窗口达标比例都高于 80% ,且 3 辆车任一种污染物的有效窗口达标比例平均值高于 90% ,判定合格;否则不合格。

b)对于 6.4.3 规定的有效数据点的 NOx 排放浓度:

至少 2 辆车满足本标准要求,且最多 1 辆车超过本标准规定的 500× 10_6 排放要求,但不超过

550 × 10_6 ,可以判定合格;否则不合格。

c)3 辆车在测试过程中均不应出现可见烟度,否则判定不合格。

9.3.4 OBD 和 NOx控制系统检查

9.3.4.1 检查应以车型为基础进行,或以属于同一 OBD 系族的车辆为基础进行。

9.3.4.2 应按附件 KE 在实际道路上对新生产车辆的 OBD 系统和 NOx 控制系统进行检查。

9.3.4.3 从批量生产的车辆中随机抽取 1~3辆车,若有一辆车不满足附录 F 和附录 G 的要求,则判定检查不合格。

9.3.5 整车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抽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按附录 K 中 KE.2.8 的规定,对新生产车辆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进行检查。

9.3.6 新生产发动机的抽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按附录 I 中 I.4 的规定,对新生产发动机进行抽查。

9.3.7 贵金属含量的检查

对于装用了三元催化转化器的车辆,从装配线上或批量产品中随机抽取三套催化转化器,按照 HJ

509 的规定,对抽取的催化转化器检测其载体体积及各贵金属含量。

若被测的三套催化转化器的载体体积及各贵金属含量的测量结果均不低于信息公开值的 0.85 倍,且其平均值不低于信息公开值的 0.90 倍,则判定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否则不合格。

10 在用符合性要求及检查

10.1 一般要求

10.1.1 生产企业应采取措施保证车辆或发动机的在用符合性。

10.1.2 生产企业采用的技术措施应确保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车辆在全寿命周期的排气污染物排放都能得到有效控制。

10.2 在用符合性检查

在用车辆(发动机)的在用符合性应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效寿命期内,按本标准附录 J 的规定进行检查。在用符合性检查的生产企业自查应按 10.2.1 的规定进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查应按 10.2.2的规定进行。

10.2.1 生产企业自查

10.2.1.1 发动机系族在进行型式检验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同时制订在用符合性自查计划,发动机生产企业的在用符合性自查应以发动机系族为基础进行。

10.2.1.2 车型(系族)在进行型式检验时,车辆生产企业应同时制订在用符合性自查计划,车辆生产企业的在用符合性自查应以车型或车型系族为基础进行,可涵盖改装车企业生产的扩展车型。

10.2.1.3 在用符合性自查计划包括试验的时间表和抽样计划等,并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10.2.1.4 发动机生产企业按自查计划进行在用符合性自查,应尽量选择不同车辆生产企业的车辆进行试验,发动机系族的在用符合性自查报告应进行信息公开,并可作为车辆生产企业的车型系族在用符合性自查报告的一部分。

10.2.1.5 车辆生产企业按自查计划进行在用符合性自查,应尽量选择车型系族内的不同车型进行试验,车型(系族)的在用符合性自查报告应进行信息公开。

10.2.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查

10.2.2.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附录 J 规定的在用符合性试验规程,对车型(系族)的在用符合性进行抽查。

10.2.2.2 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实某一车型(系族)不满足本标准要求,生产企业应按本标准10.3 和附录 J 中 J.5 采取整改措施。

10.3 整改措施

10.3.1 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措施计划。

10.3.2 整改措施应适用于属于同一车型(车型系族)的所有在用发动机或车辆,并扩展到该生产企业可能受相同缺陷影响的发动机机型(系族)、车型(车型系族)。

10.3.3 整改措施计划应在规定时间内, 由生产企业负责实施。

10.3.4 生产企业应保存每一台车辆或发动机的环境保护召回、维修或改造记录,保存期至少 10 年。

11 标准实施

11.1 型式检验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即可依据本标准进行型式检验。

11.2 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

本标准分为 6a 和 6b 两个阶段实施,主要技术要求不同点见表 8 。自表 7 规定的实施之日起,凡不满足本标准相应阶段要求的新车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不满足本标准相应阶段要求的新发动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投入使用。

表 7 标准实施时间

表 8 6a 和6b 阶段主要技术要求不同点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提前实施本标准的地区,应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11.3 发动机生产一致性检查

对按本标准通过型式检验的发动机,其生产一致性检查应符合本标准要求。

11.4 新生产车达标监督检查

对按本标准通过型式检验的汽车,其新生产车达标监督检查应符合本标准要求。

11.5 在用符合性检查

对按本标准要求生产、进口、销售的发动机,以及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汽车,其在用符

合性检查应符合本标准要求。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型式检验材料

A.1 概述

A.1.1 进行型式检验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并由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进行信息公开。

如果有示意图,应以适当的比例充分说明细节;其幅面尺寸为 A4 ,或折叠至该尺寸,如有照片,应显示其细节。如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总成由微处理机控制,应提供其性能资料。

A.1.2 当发动机或发动机系族作为独立技术总成进行型式检验时,应提交附录 A 、附件 AA 和附件 AC信息。

A.1.3 当装有已型式检验发动机的车型进行排放型式检验时,应提交附录 A 、附件 AB 信息。

A.1.4 当装有未型式检验发动机的车型进行排放型式检验时,应提交附录 A 、附件 AA 、附件 AB 和附件 AC 信息。

A.2 基本信息

A.2.1 车辆信息(如适用)

A.2.1.1 厂牌(生产企业商标):

A.2.1.2 车型型号1:

A.2.1.3 车型名称:

A.2.1.4 车型识别方法和位置,如产品上有标注2:

A.2.1.5 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A.2.1.6 总装厂名称和地址:

A.2.1.7 生产企业法人姓名和地址:

A.2.2 发动机信息

A.2.2.1 厂牌(生产企业商标):

A.2.2.2 机型型号 1:

A.2.2.2.1 作为独立技术总成的发动机型号/系族名称/耐久分组编号3:

A.2.2.2.2 源机/各发动机(如适用):

A.2.2.3 机型识别方法和位置,如产品上有标注 2:

A.2.2.4 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A.2.2.5 独立的零部件技术单元的铭牌位置和固定方法:

A.2.2.6 总装厂名称和地址:

A.2.2.7 生产企业法人姓名和地址(如适用):

1 不得与其他标准阶段的车型(或机型)型号相同。

2 如果型式的定义方法包含和车辆描述不相关的字母,此信息文档包括零部件或是独立技术总成的型式,则文档中这些字母应用“ ?”表示(如 ABC?123??)。

3 划掉不适用者。

A.3 附属文件

A.3.1 发动机系族内源机和各发动机型的基本特点(如适用)。

A.3.2 车辆上与排放污染物相关的零部件或系统的基本特点(如适用)。

A.3.3 试验条件信息。

A.3.4 源机(机型)的照片和(或)图纸, 以及排放相关部件(如适用)的照片和(或)图纸。

A.3.5 排放控制策略信息。

A.3.5.1 生产企业应将该机型任何影响排放的技术要点、发动机排放控制策略、发动机系统直接或间接控制与排放有关变量的方法, 以及附录 G 中所要求的报警系统和驾驶性能限制系统的详细说明整理成文件包。文件包可以包括两部分:

a )正式文件:应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可根据需要提供给相关方。

b)扩展文件:应予保密。扩展文件应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或由生产企业保存,但应保证在型式检验有效性进行确认时可随时检查这些文件。

A.3.5.2 如果所有输出信号可由独立单元输入信号的控制范围获得的矩阵中清楚地展现。文件应该描述附录 G 要求的驾驶性能限制系统的功能操作,包括检索系统相关信息所需的参数。该材料应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

A.3.5.3 扩展文件包应包括所有辅助排放控制策略(AES)和基本排放控制策略(BES)操作信息,包括说明 AES 修订参数、AES 工作边界条件、在附录 E 规定的试验规程条件下可能启动 AES 和 BES 指示等说明。扩展文件还应包括燃料系统的控制逻辑、正时策略和所有工况期间切换点的说明。它还应包括一个附录 G 中所需的驾驶性能限制系统的完整描述,包括相关的监控策略。

A.3.6 对作为独立技术总成进行型式检验的发动机机型或系族,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a )对于点燃式发动机,如附录 C 所述从排放开始时就出现失火并导致发动机排放超出附录 F 规定的限值,或者导致尾气催化器过热、最终造成不可修复的损害,生产企业应对上述所有失火事件中的最小失火率予以声明;

b)说明防止篡改和修改排放控制电子单元的规定,其中包括防止对生产企业认可或者校准的设备进行更新;

c )符合 F.8 要求的 OBD 文档;

d)为访问 OBD 而提供的OBD 相关信息,应符合本标准附录 P 的要求;

e )按 6.4.3 要求和附录 E 的模板声明非标准循环排放的符合性;

f)按附录 I 规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

g)按附件 FG.9 声明OBD 在用功能符合性;

h)按 10.2.1.1 制订的在用符合性自查计划;

i)用于型式检验扩展或确定劣化系数的其他型式检验文件(如适用)。

A.3.7 对车型进行的型式检验,除 A.3.6 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a )按照标准要求防止篡改和修改排放控制电子单元的措施说明,其中包括生产企业对设备的校准和升级;

b)附录 F 规定的车载 OBD 部件的描述;

c )为访问 OBD 而提供的与车载的 OBD 相关信息;

d)按第 9 章制订的新生产车自查计划;

e )按第 10 章制订的在用符合性自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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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6年5月7日 22: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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