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GB 18352.6—2016部分代替 GB 18352.5—2013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中国第六阶段)
Limits and measurement methods for emissions from light-duty vehicles
(CHINA 6)
2016-12-23 发布 2020-07-01 实施
环 境 保 护 部
发 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公 告
2016 年 第 79 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GB 18352.6—2016)。
按有关法律规定,该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该标准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即自发布之日起,可依据该标准进行新车型式检验。自 2020 年 7 月 1日起,所有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车应符合该标准要求。
该标准由中国环境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 )查询。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该标准替代《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 (GB 18352.5—2013)。但在 2025 年 7 月 1 日前,第五阶段轻型汽车的“在用符合性检查”仍执行 GB 18352.5 — 2013 的相关要求。
特此公告。
环境保护部
2016 年 12 月 23 日
目 次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防治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第六阶段型式检验的要求、生产一致性和在用符合性检查的要求和判定方法。生产企业应确保所生产和销售的车辆,满足本标准要求。
与 GB 18352.5—201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相比,本标准的主要变化有:
——变更了Ⅰ型试验测试循环,加严了污染物排放限值,增加了汽油车排放颗粒物数量测量要求;
——增加了实际行驶污染物排放(RDE)试验要求,定为Ⅱ型试验,取消了原Ⅱ型试验;
——增加了Ⅵ型试验的试验项目,加严了限值;
——修订了对车载诊断系统(OBD)的监测项目、阈值及监测条件等技术要求;
——修订了获取汽车车载诊断系统和汽车维护修理信息的相关要求;
——修订了生产一致性检查的判定方法和在用符合性检查的相关要求;
——修订了试验用燃料的技术要求;
——增加了加油过程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增加了混合动力电动汽车的试验要求。
本标准部分修改采用欧盟(EC)No 715/2007 法规《关于轻型乘用车和商用车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以及获取汽车维护修理信息的法规》和(EC)No 692/2008 法规《对(EC)No 715/2007 法规关于轻型乘用车和商用车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以及获取汽车维护修理信息的执行和修订的法规》、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 ECE R83-07 法规《关于根据发动机燃料要求就污染物排放方面批准车辆的统一规定》 ( Unifor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of Vehicles with Regard to the Emission of Pollutants According to Engine Fuel Requeirements)、联合国全球技术法规第 15 号《世界协调的轻型车测试规程(WLTP)》 (Global Technical Regulation No.15 ,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Procedure)及其修订版本的有关技术内容。
本标准与欧盟法规相比,主要修改内容有:
——轻型汽车的定义和分类沿用 GB 18352.5—2013 的要求;
——对Ⅰ型试验的测试程序进行了修改,采用全球技术法规轻型车测试程序(WLTP);
——Ⅱ型试验改为 RDE 试验;
——对Ⅳ型试验进行了修改;
——Ⅵ型试验增加对柴油车以及 NOx 的控制要求;
——增加了对加油过程污染物排放试验要求;
——加严了各项污染物排放限值;
——增加了炭罐有效容积和初始工作能力的试验要求;
——增加了催化转化器载体体积、贵金属总含量及贵金属比例的试验要求;
——修订了生产一致性检查的判定方法,新增了催化转化器、炭罐的生产一致性检查要求;
——在用符合性增加了蒸发排放和加油过程污染物排放的检查要求;
——增加了对型式检验样车的确认检查;
——修改了 OBD 的技术要求;
——修改了试验用基准燃料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 OBD 部分修改采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CCR Title13 法规中 Section 1968.2《故障和诊断系统要求—2004 及之后车型年乘用车、轻型卡车和中型车及发动机》( 13 CCR § 1968.2. Malfunction and
GB 18352.6—2016
Diagnostic System Requirements-2004 and Subsequent Model-Year Passenger Cars, Light-Duty Trucks, and Medium-Duty Vehicles and Engines. )及其修订法规的有关技术内容。
——修改采用了OBDⅡ相关技术要求;
——修改采用了获取汽车车载诊断系统和汽车维护修理信息的相关要求;
——修改采用蒸发排放试验相关技术要求。
本标准附录 A、附录 C~附录 R 为规范性附录,附录 B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大气环境管理司、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北京理工大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厦门环境保护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中心、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16 年 11 月 24 日批准。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即可依据本标准进行型式检验。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所有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车应符合本标准要求。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本标准代替《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 18352.5—2013);2025 年 7 月 1 日之前,第五阶段轻型汽车的“在用符合性检查”仍执行 GB 18352.5—2013相关要求。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以点燃式发动机或压燃式发动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大于或等于 50 km/h 的轻型汽车(包括混合动力电动汽车)。
本标准规定了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轻型汽车,在常温和低温下排气污染物、实际行驶排放(RDE)排气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蒸发污染物、加油过程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车载诊断(OBD)系统的技术要求及测量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轻型汽车,在常温和低温下排气污染物、实际行驶排放(RDE)排气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车载诊断(OBD)系统的技术要求及测量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轻型汽车型式检验的要求和方法,生产一致性和在用符合性检查的要求与判定方法。本标准也规定了燃用液化石油气(LPG)或天然气(NG)轻型汽车的特殊要求。
本标准也规定了作为独立技术总成、拟安装在轻型汽车上的替代用污染控制装置,在污染物排放方面的型式检验规程。
本标准也规定了排气后处理系统使用反应剂的汽车的技术要求,以及装有周期性再生系统汽车的排放试验规程。
在生产企业的要求下,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 3 500 kg、但不超过 4 500 kg 的 M1 、M2 和 N2 类汽车可按本标准进行型式检验。
若本标准适用范围车辆已按照 GB 17691(第六阶段)通过型式检验,可不按本标准进行型式检验。使用附录 K 中未包含燃料种类的轻型汽车也应满足本标准要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495 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
GB 3847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GB 7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T 15089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 17691 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 Ⅳ 、 Ⅴ阶段)
GB 18285 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 GB/T 19001 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
GB/T 27630 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
HJ/T 390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控制系统(装置)
HJ 509 车用陶瓷催化转化器中铂、钯、铑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和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1137—2020 甲醇燃料汽车非常规污染物排放测量方法
ISO 2575 道路车辆 控制指示器和信号用符号(Road vehicles—Symbols for controls,indicators and tell-tales)
ISO 8422—1991 属性检查的连续抽样计划(Sequential sampling plans for inspection by attributes)
ISO 15031-7 道路车辆 车辆与排放有关诊断用的外部试验装置之间的通讯 第 7 部分:数据链可靠 性 ( Road vehicles — Communication between vehicle and external equipment for emissions-related diagnostics—Part 7:Data link security)(2001 年 3 月 15 日版)
EN 1822 高效空气过滤器(High efficiency air filters(EPA ,HEPA and ULPA))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轻型汽车 light-duty vehicle
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 3 500 kg 的 M1 类、M2 类和 N1 类汽车。
3.2
M1 、M2 、N1 和 N2 类汽车 vehicle of category M1 ,M2 ,N1 and N2
按 GB/T 15089 规定:
M1 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九座的载客汽车。
M2 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九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 5 000 kg 的载客汽车。 N1 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 3 500 kg 的载货汽车。
N2 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 3 500 kg,但不超过 12 000 kg 的载货汽车。
3.3
第一类车 vehicle of category Ⅰ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六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 2 500 kg 的 M1 类汽车。
3.4
第二类车 vehicle of category Ⅱ
本标准适用范围内,除第一类车以外的其他所有汽车。
3.5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 hybrid electric vehicle(HEV)
能够至少从下述两类车载储存的能量装置中获得动力的汽车:
——可消耗的燃料;
——可再充电能/能量储存装置。
3.6
两用燃料车 bi-fuel vehicle
既能燃用汽油又能燃用一种气体燃料,但不能同时燃用两种燃料的汽车。
3.7
单一气体燃料车 mono-fuel gas vehicle
只能燃用某一种气体燃料(LPG 或 NG)的汽车,或能燃用某种气体燃料(LPG 或 NG)和汽油,但汽油仅用于紧急情况或发动机起动用,且汽油箱容积不超过 15 L 的汽车。
3.8
基准质量 reference mass(RM)
指汽车的整备质量加上 100 kg。
3.9
测试质量 test mass(TM)
指试验车辆的基准质量、选装装备质量(1)及代表性负荷质量(2)三者之和。
(1)(2) 见附录 C 中的附件 CC 定义。
3.10
最大设计总质量 maximum mass
汽车生产企业提出的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质量。
3.11
气态污染物 gaseous pollutants
排气污染物中的一氧化碳(CO)、氮氧化物(NOx)、总碳氢化合物(THC)、非甲烷碳氢化合物(NMHC)、氧化亚氮(N2O)。
氮氧化物(NOx )以二氧化氮(NO2 )当量表示;
总碳氢化合物(THC)和非甲烷碳氢化合物(NMHC)假定碳氢比如下:
(a)汽油:C1H1.85
(b)柴油:C1H1.86
(c)液化石油气(LPG):C1H2.525
(d)天然气(NG):CH4
3.12
非甲烷碳氢化合物 non-methane hydrocarbons(NMHC)
指除甲烷(CH4 )外的总碳氢(THC)化合物。
3.13
总碳氢化合物 total hydrocarbons(THC)
指火焰离子化检测器(FID)能够测得的所有挥发性化合物。
3.14
颗粒物 particulate matter(PM)
按附录 C 中的附件 CD 中所描述的试验方法,在最高温度为 52℃的稀释排气中,由规定的滤纸上收集到的所有排气成分。
3.15
粒子数量 particle numbers(PN)
按附录 C 中的附件 CD 中所描述的试验方法,在去除了挥发性物质的稀释排气中,所有粒径超过
23 nm 的粒子总数。
3.16
排气污染物 exhaust emissions
汽车排气管排放的气态污染物和颗粒物。
3.17
蒸发污染物 evaporative emissions
汽车排气管排放之外,从汽车的燃料(汽油)系统损失的碳氢化合物蒸气,包括:
(1)燃油箱呼吸损失(换气损失): 由于燃油箱内温度变化排放的碳氢化合物,用 C1H2.33 当量表示。
(2)热浸损失:汽车行驶一段时间以后,静置汽车的燃油系统排放的碳氢化合物,用 C1H2.20 当量表示。
3.18
加油过程污染物 refueling emissions
指汽车在加油过程中排放或泄漏的碳氢化合物,用 C1H2.33 当量表示。
3.19
曲轴箱 crankcase
发动机的内部或外部空间,该空间通过内部或外部的通道与油底壳相连,气体或蒸气可以通过该通道逸出。
3.20
冷起动装置 cold start device
临时加浓空气/燃料混合气,便于发动机起动的装置。
3.21
辅助起动装置 starting aid
不通过加浓发动机的空气/燃料混合气,而辅助发动机起动的装置,如预热塞,改变喷油或点火正时等。
3.22
发动机排量 engine displacement
对往复式活塞发动机,指发动机的标称气缸总工作容积;对转子式发动机,指标称气缸总工作容积的两倍。
3.23
污染控制装置 pollution control devices
指汽车上控制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车载排放诊断及监控等的装置。包括但不限于三元催化器(TWC)、柴油氧化型催化器(DOC)、颗粒物捕集器(如 DPF 、GPF 等)、选择性催化还原装置(SCR)、氨催化转化器(ASC)、稀燃 NOX捕集器(LNT)、活性炭罐、增压器、中冷器、喷油泵、喷油器、共轨管、废气再循环装置(EGR)、LPG/NG 燃气喷射单元、车载诊断系统(OBD)、电子控制单元(ECU)、传感器、执行器、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
3.24
车载诊断系统 onboard diagnostic system(OBD)
排放控制用车载诊断(OBD)系统。它应具有识别可能存在故障区域的功能,并以故障代码的方式将该信息存储在电控单元存储器内。
3.25
车载加油油气回收系统 onboard refueling vapor recovery(ORVR)
指安装在汽车上的控制加油过程中油气(碳氢化合物)排放的污染控制装置。
3.26
故障指示灯 malfunction indicator light(MIL)
可见的指示灯,在任何与 OBD 相连接且与排放相关的零部件或 OBD 系统本身发生故障时,它能清楚地通知汽车驾驶员。
3.27
失火 misfire
指由于点火故障、混合气过稀、压缩压力不够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发动机气缸内没有形成燃烧的现象。
3.28
失效措施 defeat device
通过测量、感应或响应汽车的车速、发动机转速、变速器挡位、温度、海拔、进气歧管真空度等运行参数,(1)激活、调整、延迟或停止某一部件的工作或排放控制系统的功能,使得汽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排放控制系统的控制效果降低;或(2)识别试验条件,激活、调整、增加某一部件的工作或排放控制系统的功能。
3.29
反应剂 reagent
根据排放控制系统的需要提供给排气后处理系统的某种制剂,它储存在车上但不作为燃料使用。
3.30
周期性再生系统 periodically regenerating system
在不超过 4 000 km 的正常车辆运行期间需要一个周期性再生过程的催化转化器、颗粒捕集器或其他
污染控制装置。
对于周期性再生系统,再生阶段的排放可以高于 5.3.1.4 规定的限值。如果污染控制装置在预处理期间发生至少一次再生后,在 I 型试验中又发生至少一次再生,则该再生系统应认为是连续可再生系统而不适用于附录 Q 规定的周期性再生系统的试验程序。
如果生产企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在再生阶段中的排放低于 5.3.1.4 规定的限值,则可不采用周期性再生系统的试验程序,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书面声明。
3.31
实际行驶排放 real driving emission(RDE)
指的是车辆在实际使用条件下的排放。
3.32
便携式排放测试系统 portable emission measurement system(PEMS)
指符合附件 DB 中规定要求的由便携式排放测试设备组成的测试系统。
3.33
正确的维护和使用 properly maintained and used
作为一辆试验车,它满足了附录 O 的 OA.2 中样车选择准则的要求。
3.34
获取信息 access to information
为了检查、诊断、维护或修理车辆时,能够获得所有的汽车 OBD 和汽车维护修理信息。
3.35
燃料 fuel
发动机通常使用的燃料种类:
——汽油
——液化石油气(LPG)
——天然气(NG)
——汽油和 LPG
——汽油和 NG
——柴油
其中,液体燃料指汽油或柴油,气体燃料指 LPG 或 NG。
3.36
正常寿命 useful life
本标准中规定的汽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耐久里程或周期, 以先到者为准。
3.37
全寿命 full life
汽车从生产、使用直到报废的全生命周期。
3.38
排放系族 emission families
由进行型式检验试验的基准车型和分别依据 6.1 至 6.5 条款进行扩展的车型共同组成的,具有相似排放特性的若干个车型的组合。
3.39
主模式 predominant mode
指无论车辆熄火之前是何种驾驶模式,车辆再次起动时默认选择的驾驶模式。
3.40
充电式电量储存系统 rechargeable electric energy storage system(REESS)
指可重复充电的电量储存系统。
3.41
排放控制系统 emission control system
指由污染控制装置、配套控制程序和必要的连接管件、线束等组成的系统。
4 污染控制要求
4.1 型式检验要求
4.1.1 汽车生产企业生产、进口汽车应按本标准进行型式检验。一种车型的型式检验内容包括排气污染物、实际行驶排气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蒸发污染物、加油过程污染物、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和 OBD系统等方面。
4.1.2 为进行第 5 章所述试验,应选择一辆能代表型式检验车型的汽车进行试验。
4.1.3 为进行附录 J 中 J.4 和 J.5 所述试验,应选择一辆能代表 OBD 系族的汽车。如果汽车生产企业不确定所选择的汽车能完全代表附录 J 中附件 JB 所述车型或汽车系族,则应增加一辆汽车进行 J.4 和 J.5所述的试验。
4.1.4 如果满足了第 5 章规定的各方面的技术要求,该车型通过型式检验。型式检验报告见附录 B。
4.1.5 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完成型式检验的样车应在检验机构进行封存, 同一车型在同期试验中采用多辆样车进行型式检验的,型式检验结束之后可任选其中一辆直接封存,封存时间自车型信息公开之日起为期 1 年, 1 年后将样车 ECU 封存,车型停产 5 年后可不再封存 ECU。检验机构应做好相关封存记录。在封存备查期间,除必要的维护保养之外,不得对检验样车和 ECU 进行任何调整。对于进口检验样车,如因海关暂时进口相关规定无法在中国境内封存 1 年的,应保持封存状态直至退运,并如实记录封存情况,型式检验开始至封存结束时间不得少于 1 年。样车退运后将 ECU 封存,车型停产 5 年后可不再封存 ECU。检验机构应对检验数据和报告长期保存(包括纸质报告和电子报告),视频数据保存2 年。
4.1.6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对型式检验样车和型式检验结果进行确认检查,方法按照附录 N 中规定。
4.1.7 在进行Ⅰ型、Ⅱ型、Ⅲ型、Ⅳ型、Ⅵ型、Ⅶ型以及 4.1.7.1 外的 OBD 演示试验期间,试验样车的CAL ID 和 CVN 数据应保持一致。
4.1.7.1 OBD 演示试验中燃油系统、VVT、冷起动减排策略如需通过软件修改进行故障模拟,应该记录软件修改的内容,并记录变化后的 CAL ID 和CVN 数据。
4.1.7.2 Ⅴ型耐久试验车辆 CAL ID 和 CVN 可以和其他检验项目试验样车不同,但耐久试验期间车辆(包含排放耐久车辆、蒸发耐久车辆、加油排放耐久车辆)的 CAL ID 和CVN 数据应保持一致。
4.1.7.3 每次试验前后,应采用 OBD 通用扫描工具读取 CAL ID 和 CVN 数据,核对并存储记录。
4.2 环保生产一致性和在用符合性
4.2.1 汽车生产企业应按本标准规定确保批量生产汽车的环保生产一致性。并按本标准附录 N 的要求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生产一致性保证材料。
4.2.2 汽车生产企业应按本标准规定确保汽车的在用符合性。并按本标准附录 O 的要求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在用符合性相关材料。
4.3 信息公开
汽车生产企业应公开附录 A 和附录 B 相关污染控制和检验信息,如涉及企业机密的相关内容,应经技术处理后公开。
5 型式检验
5.1 一般要求
5.1.1 影响排气污染物、实际行驶排气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蒸发污染物和加油过程污染物、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和 OBD 系统的零部件,在设计、制造和组装上应使汽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均能满足本标准的要求。
5.1.2 生产企业应采取技术措施,确保汽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和正常寿命期内,能有效控制其排气污染物、实际行驶排气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蒸发污染物、加油过程污染物在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内。这也包括排放控制系统所使用的软管及其接头, 以及各个接线的可靠性,它们在制造上应符合其最初设计要求。生产企业应确保任何污染控制装置的使用,不得新增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
所有汽车应装备 OBD 系统,该系统应在设计、制造和汽车安装上,能确保汽车在全寿命期内识别并记录劣化或故障的类型。
禁止使用失效措施。下列装置或配套控制程序,不作为失效措施:
(1)保护发动机免遭损坏或不出事故, 以及安全行驶所需要的措施;
(2)本标准 J.2.15 规定的排放增加辅助排放控制装置;
(3)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排放控制系统影响与本标准规定的试验中相应条件下效果相当的措施。
在汽车全寿命期内,不得对排放控制技术措施和汽车装备的 OBD 系统进行改造,除非出于解决汽车排放缺陷的需要,且生产企业对改造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
5.1.3 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防止由于油箱盖丢失造成蒸发污染物超标或燃油溢出。
(1)不可拿掉的自动开启和关闭的油箱盖;
(2)从结构设计上防止油箱盖丢失所造成的蒸发污染物超标;
(3)其他具有同样效果的任何措施。例如,拴住的油箱盖;或油箱盖锁和汽车点火使用同一把钥匙,且油箱盖只有锁上时才能拔掉钥匙。
5.1.4 电控系统安全性的规定
5.1.4.1 生产企业应保证电控单元中与排放相关的要求或参数不被改动。如果为了诊断、维护、检查、更新或修理汽车需要改动,应经生产企业授权,并详细记入在用符合性材料中。生产企业应提供一定级别的保护措施, 防止任何可重编程序的电控单元代码或运行参数被非法改动。保护级别至少相当于ISO 15031-7 的规定。任何可插拔的用于存储标定数据的芯片,应装入密封容器保存,或由电子算法进行保护。除非使用生产企业授权的专用工具和专用规程,否则存储的数据不能被改动。
5.1.4.2 除非使用生产企业授权的专用工具和专用规程,用电控单元代码表示的发动机运转参数应不能被改动。
5.1.4.3 对可能不需保护的汽车,生产企业可依据但不限于下列标准进行改动:性能芯片目前是否能够供应、汽车高性能能力和汽车计划销售量。生产企业应对改动的情形做出书面说明。
5.1.4.4 采用电控单元可编程序代码系统(如: 电可擦除可编程序只读存储器)的生产企业,应防止非授权改编程序。生产企业应采取强有力的防篡改措施, 以及防编写功能。防止对已出厂或已销售车辆进行非授权篡改或改写。生产企业采用的防篡改措施应做出书面说明。
5.1.5 燃用甲醇燃料的轻型汽车还应符合 HJ 1137—2020 要求。
5.2 型式检验试验项目
不同类型汽车在型式检验时要求进行的试验项目见表 1。
表 1 型式检验试验项目
5.3 试验描述和要求
5.3. 1 Ⅰ型试验(常温下冷起动后排气污染物排放试验)
5.3.1.1 所有汽车均应进行此项试验。
5.3.1.2 汽车放置在带有载荷和惯量模拟的底盘测功机上,按附录 C 规定的测试循环、排气取样和分析方法、颗粒物取样和测试方法进行试验。
5.3.1.3 记录表 2 或表 3 所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结果和各速度段的 CO2 排放结果。
5.3.1.4 试验次数和结果判定应根据附录 C 中 C. 1. 1 的规定确定。每一项试验结果应采用 5.3.5 确定的Ⅰ型试验劣化系数(修正值)进行校正,对装有周期性再生系统的汽车,还应根据附录 Q 测得的 Ki 系数校正。每次试验测得的污染物排放结果,应小于表 2 或表 3 规定的限值。
表 2 Ⅰ型试验排放限值(6a 阶段)
表 3 Ⅰ型试验排放限值(6b 阶段)
5.3.2 Ⅱ型试验(实际行驶污染物排放试验)
5.3.2.1 所有汽车均应进行此项试验。
5.3.2.2 根据附录 D 要求进行的实际行驶污染物排放试验(RDE)试验结果,市区行程和总行程污染物排放均应小于表 3 中规定的Ⅰ型试验排放限值与表 4 中规定的符合性因子(conformity factor ,CF)的乘积,计算过程中不得进行修约。
表 4 符合性因子(1)
5.3.3 Ⅲ型试验(曲轴箱污染物排放试验)
5.3.3.1 所有汽车均应进行此项试验。
5.3.3.1.1 对两用燃料车,仅对燃用汽油进行试验。
5.3.3.1.2 对混合动力电动汽车,使用纯发动机模式进行试验。
5.3.3.2 试验应按附录 E 中 E.3.2 规定的运转工况进行试验。如果不能按工况 2 或工况 3 进行试验,应选择另一稳定车速(发动机驱动)进行Ⅲ型试验。
5.3.3.3 按附录 E 进行试验时,不允许发动机曲轴箱通风系统有任何污染物排入大气,对没有采用曲轴箱强制通风系统的汽车,Ⅰ型排放试验过程中,应将曲轴箱污染物引入 CVS 系统,计入排气污染物总量。
5.3.4 Ⅳ型试验(蒸发污染物排放试验)
5.3.4.1 除单一气体燃料车外,所有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均应进行此项试验。两用燃料车仅对汽油燃料进行此项试验。本试验同样适用于使用汽油机的混合动力电动汽车。
5.3.4.2 试验前,生产企业还应单独提供两套相同的炭罐,选择一套进行Ⅳ型试验,另一套按附录 F 中F.8.6.1 的试验方法检测其有效容积和初始工作能力,测量结果应在生产企业信息公开值的 0.9~1.1倍。
5.3.4.3 按附录 F 进行试验,蒸发排放试验结果应采用 5.3.5 确定的Ⅳ型试验劣化修正值进行加和校正,校正后的蒸发污染物排放量应小于表 5 限值要求。
表 5 Ⅳ型试验排放限值
5.3.5 Ⅴ型试验(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
5.3.5.1 生产企业应按以下方法确定劣化系数(修正值)。两用燃料车仅对气体燃料进行此项试验。
5.3.5.1.1 Ⅰ型试验劣化系数(修正值)
生产企业可选择按 5.3.5.1.1.1 或 5.3.5.1.1.3 确定Ⅰ型试验劣化系数(修正值)。
5.3.5.1.1.1 生产企业可以按附录 G 所述程序在底盘测功机上或试验场进行耐久性试验,其中 6a 阶段耐久里程 160 000 km ,6b 阶段耐久里程 200 000 km(2023 年 7 月 1 日前,耐久里程可为 160 000 km);生产企业也可按附录 G 中 G.3 所述的发动机台架老化试验方法进行耐久试验;生产企业也可以使用替代的老化试验方法进行耐久性试验,但应提供详细的书面说明,证明与前述实际耐久性试验的等效性。
5.3.5.1.1.2 耐久性试验前,生产企业应选择两套相同的催化转化器,一套进行耐久性试验;另一套按HJ 509 的规定检测其载体体积及各种贵金属含量,测量结果与信息公开值的差异应不超过± 10%。
5.3.5.1.1.3 生产企业可以使用表 6 或表 7 中规定的劣化系数(修正值)。
表 6 Ⅰ型试验劣化系数
表 7 Ⅰ型试验劣化修正值
5.3.5.1.2 Ⅳ型和Ⅶ型试验劣化修正值
生产企业可选择按 5.3.5.1.2.1 或 5.3.5.1.2.2 确定Ⅳ型和Ⅶ型试验劣化修正值。
5.3.5.1.2.1 生产企业可以按附录 G 所述的程序在试验场进行耐久性试验,确定Ⅳ型和Ⅶ型试验劣化修正值。
5.3.5.1.2.2 生产企业可以使用表 8 中规定的Ⅳ型和Ⅶ型试验劣化修正值。
表 8 Ⅳ型和Ⅶ型试验劣化修正值
5.3.5.2 劣化系数(修正值)的使用和变更。对于使用 5.3.5.1.1.3 和 5.3.5.1.2.2 中规定的劣化系数(修正值)通过型式检验的车型,如生产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用 5.3.5.1.1.1 和 5.3.5.1.2.1 的方法实测得到的劣化系数(修正值)替代表 6、表 7 和表 8 中规定的劣化系数(修正值),并变更型式检验报告。劣化系数(修正值)用于确定汽车的排气污染物和蒸发污染物是否满足 5.3.1.4、5.3.4.3、5.3.7.2、7.2、7.5 和
7.8 相应限值的要求。
5.3.5.3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耐久性试验要求(如果使用推荐劣化系数(修正值),则不适用):
5.3.5.3.1 可外接充电的混合动力电动汽车(OVC-HEV)
5.3.5.3.1.1 在里程积累试验期间,允许储能装置在 24 h 内进行两次充电。
5.3.5.3.1.2 有手动选择行驶模式功能的可外接充电的混合动力电动汽车,里程累积试验应该在打开点火开关后自动设定的模式(主模式)下进行。
5.3.5.3.1.3 为了连续里程累积的需要,在里程累积试验期间,允许转换到另一种混合模式。排放污染物的测量应该在与Ⅰ型试验电量保持模式规定的相同条件下进行。
5.3.5.3.2 不可外接充电的混合动力电动汽车(NOVC-HEV)
5.3.5.3.2.1 有手动选择行驶模式功能的不可外接充电的混合动力电动汽车,里程累积试验应该在打开点火开关后自动设定的模式(主模式)下进行。
5.3.5.3.2.2 排放污染物的测量应该在与Ⅰ型试验中规定的相同条件下进行。
5.3.6 Ⅵ型试验(低温下冷起动后排气中 CO、THC 和 NOx排放试验)
5.3.6.1 所有汽车均应进行此项试验。两用燃料车仅对汽油进行此项试验。
5.3.6.2 汽车放置在带有载荷和惯量模拟的底盘测功机上。按附录 C 中附件 CA 规定的测试循环(低速段和中速段)、排气取样和分析方法进行试验。
5.3.6.2.1 试验由Ⅰ型试验的低速段和中速段两部分组成。试验期间不得中止,并在发动机起动时开始取样。
5.3.6.2.2 试验应在一7 (±3) ℃的环境温度下进行。试验前,试验汽车应按规定进行预处理, 以保证试验结果的重复性,预处理和其他试验规程按附录 H 进行。
5.3.6.2.3 试验期间排气被稀释,并按比例收集样气。试验汽车的排气按照附录 H 规定的规程进行稀释、取样和分析,并测量稀释排气的总容积。分析稀释排气的 CO、THC 和 NOx ,计算得到各种污染物的排放量。
5.3.6.3 记录表 9 所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结果。
5.3.6.4 试验次数和结果判定应根据附录 H 中 H.2.1.1 的规定确定。对装有周期性再生系统的汽车,应在非再生条件下进行测试。每次试验测得的排气污染物排放量,应小于表 9 限值。
表 9 Ⅵ型试验的排放限值
5.3.6.5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Ⅵ型试验要求
车辆应按照附录 H 的规定进行试验,同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5.3.6.5.1 对 OVC-HEV 车辆,排放污染物的测量应该在与Ⅰ型试验电量保持模式规定的相同条件下进行,无须进行试验有效性判定。
5.3.6.5.2 对 NOVC-HEV 车辆,排放污染物的测量应该在与Ⅰ型试验中规定的相同条件下进行,无须进行试验有效性判定。
5.3.7 Ⅶ型试验(加油过程污染物排放试验)
5.3.7.1 除单一气体燃料车外,所有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均应进行此项试验。两用燃料车仅对汽油燃料进行此项试验。本试验同样适用于使用汽油机的混合动力电动汽车。
5.3.7.2 按附录 I 进行试验,加油过程污染物排放试验结果应采用 5.3.5 确定的Ⅶ型试验劣化修正值进行加和校正,校正后的加油过程污染物排放量应小于 0.05 g/L。
5.3.8 OBD 系统试验
5.3.8.1 所有汽车均应进行此项试验。
5.3.8.2 按附录 J 中附件 JA 进行试验时,OBD 系统应满足附录 J 的要求。对点燃式发动机车辆,型式检验应进行催化器、前氧传感器和失火试验;对压燃式发动机车辆,型式检验应进行 NOx 催化转化器、 EGR 以及 DPF 试验。同时还应在 JA.6.3 中另外任选至少两项进行试验。对所有型式检验试验项,如果单个型式检验试验项有多个排放试验要求的,可任选一项进行排放试验。
5.3.8.3 生产企业应将 OBD 系统故障模拟样件留存备查,至少应保存 3 年。
5.3.9 作为独立技术总成的替代用污染控制装置的型式检验
5.3.9.1 对替代用污染控制装置,应按照附录 M 进行试验。
5.3.9.2 对原装替代用污染控制装置,如果满足了附录 M 中 M.4.2. 1 和 M.4.2.2 的要求,则不必按照附录
M 进行试验。
5.3.10 燃用LPG或NG汽车的型式检验试验要求
对燃用 LPG 或 NG 的汽车,应按照附录 L 进行试验。
5.3.11 对排气后处理系统使用反应剂的汽车的技术要求
对后处理系统使用反应剂以达到降低排放目的的汽车,应满足附录 P 的要求。
5.4 车内空气质量
所有 M1 类车均应符合 GB/T 27630 的后续修订版本要求。
5.5 试验用燃料
型式检验试验中,除Ⅱ型和Ⅴ型试验外的所有试验均应采用符合附录 K 要求的基准燃料, Ⅱ型和Ⅴ型试验应采用符合国家第六阶段汽(柴)油标准的市售车用燃料。
使用附录 K 中未包含的燃料种类的车辆,应采用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市售车用燃料。
5.6 排放质保期规定
5.6.1 生产企业应保证排放相关零部件的材料、制造工艺及产品质量,确保其在正常寿命期内的排放控制功能。
5.6.2 排放相关零部件如果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或损坏,导致排放系统失效,或车辆排放超过本标准限值要求,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关维修费用。
5.6.3 生产企业应至少对附录 A 中附件 AB 给出的排放相关零部件提供质保服务,其排放质保期不应低于附件 AB 给出的质保期。
6 型式检验扩展
按本标准通过型式检验的车型,其结果可以扩展到符合下列条款要求的其他车型。已通过型式检验车型为基准车型(蒸发或加油过程污染物排放试验以表现最恶劣的车型为基准车型,例如,油箱容积相对炭罐工作能力最大的车型,如果该比例相同时,应选取脱附量最小的车型),其他车型为扩展车型。满足 6.1 和 6.2 要求的扩展车型与基准车型属于同一排气排放系族;满足 6.3 要求的扩展车型与基准车型属于同一蒸发排放系族;满足 6.4 要求的扩展车型与基准车型属于同一 OBD 系族;满足 6.5 要求的扩展车型与基准车型属于同一耐久系族。
6.1 与排气污染物有关的扩展(Ⅰ型、Ⅱ型和Ⅵ型试验)
6.1.1 发动机基本特征、参数
发动机的型号、生产厂、燃料种类、额定功率、燃料喷射方式(直喷、非直喷)相同。
6.1.2 污染控制装置
6.1.2.1 以下污染控制装置规格、型号相同:
包括但不限于 ECU 软件及硬件、氧传感器、氮氧传感器、增压器、二次空气喷射、喷油泵、喷油器、EGR 、LPG/NG 燃气喷射单元。
6.1.2.2 后处理装置型号相同,排放控制相关的基本特性、参数和部件相同:
——后处理装置的数量;
——后处理装置的作用型式;
——载体(结构、体积、孔密度、尺寸和材料);
——载体生产企业;
——涂层生产企业;
——贵金属总含量相同或增加;
——贵金属比例(指各贵金属占总贵金属比例);
——后处理装置壳体的型式;
——后处理装置安装的位置(在排气管中的位置和基准距离)。
6.1.2.3 中冷器(增压或者 EGR)有/无;若有,型式相同。
6.1.2.4 装有周期性再生系统的车型
发动机燃烧过程,周期性再生系统有关排放的基本特性、参数和部件相同:
——系统的型式和结构;
——再生类型和原理;
——载体(结构、材料、孔密度);
——载体体积±10%以内;
——载体生产企业;
——涂层生产企业;
——贵金属总含量相同或增加;
——贵金属比例(指各贵金属占总贵金属比例);
——系统安装的位置。
6.1.3 测试质量
6.1.3.1 如果测试质量小于基准车型测试质量的 1.03 倍,则可以扩展到该车型。
6.1.3.2 对于第二类车,如果拟扩展车型的测试质量小于基准车型测试质量的 1.03 倍,且基准车型测得的污染物排放量满足拟扩展车型对应的排放限值要求,则可以扩展到该车型。
6.1.4 总传动比
在下列条件下,基准车型可以扩展到仅传动比不同的其他车型。
6.1.4.1 对于在Ⅰ型和Ⅵ型试验中所使用的每一传动比,均须确定其比例:
式中:V1 和 V2——分别为发动机转速在 1 000 r/min 时,基准车型和要求扩展车型所对应的车速。
6.1.4.2 对每一传动比,若 E≤8%,则可以扩展到该车型。
6.1.5 测试质量和传动比不同的车型
只要完全符合上述 6.1.3 和 6.1.4 规定的条件,则某一已通过型式检验的车型,可以扩展到测试质量和传动比不同的其他车型。
6.1.6 驱动型式相同
驱动型式分为:两驱、非全时四驱(可通过手动或软件切换驱动方式)、全时四驱(不可通过手动或软件切换驱动方式)。两驱和非全时四驱的车型可以互相扩展,全时四驱可以单向向两驱扩展。
6.1.7 变速箱型式相同
——手动/自动/CVT/其他。
6.1.8 Ki 因子的使用
装有周期性再生系统车型的 Ki 由附录 Q 规定的程序得出,该程序用于装有周期性再生系统车型的型式检验。Ki 因子可以用于满足条款 6.1.2.4 的相关标准并且测试质量不大于基准车型加 250 kg。
6.2 与曲轴箱排放有关的扩展(Ⅲ型试验)
发动机型号、生产厂家相同, 曲轴箱排放污染控制方式相同。
6.3 与蒸发、加油过程污染物有关的扩展(Ⅳ型和Ⅶ型试验)
6.3.1 燃油箱
——燃油箱的形状,燃油箱和液体燃油软管的材料相同;
——燃油箱的容积差在±10%以内;
——气液分离器的类型(如适用)和油箱的呼吸阀种类、排放型式相同;
——燃油箱呼吸阀开启压力的设定相同;
——油箱热屏蔽装置(有/无);
——加油管防止油气外泄的密封方式相同;
——油箱盖相同。
6.3.2 燃料/空气计量方式
——燃料/空气计量的基本原理相同(例如,有无节气门,进气道多点喷射、单点喷射,缸内直喷的汽车不能在同一系族内)。
6.3.3 炭罐
——储存燃油蒸气的方法相同,即活性炭罐和储存介质的规格型号、材料及生产厂、空气滤清器(如果用于蒸发污染物排放控制)等;
——脱附贮存蒸气的方法相同(如:起动点设定相同;空气流量或测试循环中的脱附容积误差在 10%以内);
——燃油系统内炭罐系统结构相同;
——脱附阀基本原理相同(电磁式/机械式);
——利用 HJ/T 390 测得的炭罐丁烷工作量(BWC)有效吸附量(吸附丁烷的速率为 40 g/h)的差异在 10 g 以内;
——如果使用了炭罐脱附和/或进气系统的碳氢化合物吸附装置,那么系族内所有的汽车也必须配备这些装置。
6.3.4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和纯汽油车的燃油蒸发排放试验不能互相扩展。
6.3.5 扩展车型下列条件可以不同:
——发动机排量;
——发动机功率;
——自动变速器和手动变速器;
——两轮和四轮驱动;
——车身形状;
——车轮和轮胎尺寸。
6.4 与 OBD 系统有关的扩展
型式检验可以扩展到附录 J 中附件 JB 规定的同一 OBD 系族。扩展车型的下列特性可以不同: ——发动机附件;
——轮胎;
——测试质量;
——冷却系统;
——总传动比;
——变速器型式;
——车身型式。
6.5 与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有关的扩展(Ⅴ型试验)
6.5.1 与排气污染物控制装置耐久性有关的扩展
6.5.1.1 汽车测试质量:
如果测试质量小于基准车型测试质量的 1.03 倍,则可以扩展到该车型。
6.5.1.2 发动机制造商及下列基本特性、参数相同:
——气缸数;
——发动机排量(±15%);
——气门数及气门控制;
——燃油系统;
——冷却系型式;
——燃烧过程。
6.5.1.3 污染控制装置:
——二次空气喷射:有/无、型式(脉动,空气泵);
——EGR(有/无)。
后处理装置在耐久方面扩展条件参照 6.1.2.2 及 6.1.2.4 要求,当发生以下变化时可以扩展:
——型号不同;
——每种贵金属比例的变化不超过 15%;
——后处理装置的位置(位置和尺寸不应使入口温度的差异大于 50℃, 应在 I 型试验设定载荷和120 km/h 匀速行驶条件下检查该温度差异)。
以上排放关键部件的扩展特殊要求:企业提交变更型号的相关控制文件及技术性能的技术资料(及其相关报告),经检测确认不影响产品排放性能的,做出书面说明后可进行扩展。
6.5.1.4 后处理装置相同的车辆,且满足 6.5 其他扩展条件的车辆,发动机台架老化试验基准车型可扩展。
6.5.1.5 扩展车型的下列特性可以不同:
——车身;
——变速器(自动或手动);
——车轮或轮胎的尺寸;
——后处理装置封装厂。
6.5.2 与蒸发排放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有关的扩展
6.5.2.1 以下装置的参数相同或能保持在规定的范围内:
——活性炭罐规格型号、材料和生产厂相同;
——活性炭装载量(相同或更多);
——燃油箱容积(不超过±20%)。
6.5.3 与加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有关的扩展
6.5.3.1 以下装置的参数相同或能保持在规定的范围内:
——活性炭罐规格型号、材料和生产厂相同;
——活性炭装载量(相同或更多);
——燃油箱容积(不超过±20%);
——相同的加油排放控制系统(型号)。
6.6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型式检验扩展
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对于混合动力电动汽车的 6.1 、6.3 扩展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分类(是否有外接充电模式、发动机是否可直接驱动车辆、发动机与电机的连接方式、是否有行驶模式手动选择功能等)相同;
——储能装置单体规格、型号相同;
——储能装置总成总标称电压、总标称容量相同;
——驱动电机/发电机的规格、型号、位置、数量相同;
——控制系统(整车控制器、车载能源管理系统、驱动电机控制器等)型号及供应商相同;
——储能装置冷却型式相同。
6.7 其他车型扩展
当某一车型按照 6.1 至 6.5 的规定扩展后,此扩展车型不可再扩展到其他车型。
7 生产一致性
生产企业应根据 7.1 要求建立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并实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以附录 A 和附录 B所描述的技术内容为基础,抽取新生产车辆进行 5.3 和 5.4 所述的部分或全部试验。车辆的选取和检查结果判定按照 7.2~7.10 执行。如果某一车型不能满足生产一致性检查的任意一条要求,则判定该车型不满足本标准的要求。
7.1 基本要求
7.1.1 为确保批量生产的汽车、系统、部件以及独立技术总成与已型式检验的状态一致,保证批量生产的汽车排放达标,生产企业应对每个车型系族制定并实施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排放系族。
7.1.2 汽车生产企业应在汽车批量生产前制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汽车生产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具体要求见附录 N。OBD 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按附录 J 中附件 JA.7的要求执行。
7.1.3 如发生不达标情况,汽车生产企业应尽快采取整改措施,完善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应包括可能会受到同样缺陷影响的同系族车型。
7.1.4 生产一致性试验中,除Ⅱ型和Ⅴ型试验外的所有试验均应采用符合附录 K 要求的基准燃料, Ⅱ型和Ⅴ型试验应使用符合国家第六阶段汽(柴)油标准的市售车用燃料。使用附录 K 中未包含的燃料种类,应采用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市售车用燃料。
7.2 Ⅰ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2.1 如果型式检验的汽车具有一个或多个扩展, Ⅰ型试验可在附录 A 所述的车型或相关的扩展车型上进行。
7.2.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选择生产一致性检查样车后,生产企业不应对所选样车进行任何调整。
7.2.2.1 在同一系族的批量产品中任意选取三辆车,试验按附录 C 的规定进行。试验结果应采用型式检验报告的劣化系数(修正值)进行校正,应满足 5.3.1.4 要求。
7.2.2.2 Ⅰ型试验生产一致性判定准则如下:
——若三辆车的各种污染物排放结果均小于限值的 1.1 倍,且其平均值小于限值,则判定Ⅰ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若三辆车中有任一辆车的某种污染物排放结果不小于限值的 1.1 倍,或其平均值不小于限值,则判定Ⅰ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对于 OVC-HEV,若三辆车按照附录 R 进行试验的过程中任一试验循环下的各种污染物排放结果小于限值的 1.1 倍,且三辆车在电量保持模式下各种污染物排放结果的平均值小于限值,则判定Ⅰ型试验生产一致性合格,否则判定为生产一致性不合格。
7.2.3 应直接从下线合格或在售的车辆中抽取样车进行试验。
7.2.3.1 车辆原则上不进行磨合。如生产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对仅使用三元催化器作为后处理装置的车辆,试验前最多磨合 300 km;采用其他排放后处理技术的,如有特殊需要,可适当延长磨合里程,但不得超过 3 000 km。磨合不应与车辆使用手册要求相矛盾,不允许生产企业外接任何设备(包括使用物理端口的连接和通过网络的连接),不得对车辆进行其他影响排放控制的调整。
7.2.3.2 对装有周期性再生系统的汽车,在磨合里程范围内,汽车应行驶了超过相邻再生里程间隔的 1/3。
7.3 Ⅱ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3.1 从 7.2 抽取的三辆车中随机抽取一辆车,按附录 D 进行此项试验。若此车满足 5.3.2.2 的要求,则判定Ⅱ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7.3.2 若此车不能满足Ⅱ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要求,如生产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7.2 中抽取的其他两辆车按附录 D 进行试验。若两辆车均满足 5.3.2.2 的要求,则判定Ⅱ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否则判定Ⅱ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4 Ⅲ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4.1 进行Ⅲ型试验时,应对 7.2 抽取的所有汽车均进行此项试验。
7.4.2 按附录 E 试验时,测量结果均应满足 5.3.3.3 的要求。
7.5 Ⅳ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5.1 应按照附录 F.8 的规定进行生产一致性快速检查。
7.5.2 必要时,应从 7.2 抽取的三辆车中随机抽取一辆车,进行附录 F 所述的整车蒸发排放试验。如试验结果采用 5.3.5.1.2.1 确定的劣化修正值或表 8 中的Ⅳ型试验劣化修正值加和校正后符合 5.3.4.3 的要求,则判定Ⅳ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7.5.3 若所抽汽车不能满足 7.5.2 的要求,应对 7.2 中抽取的其他两辆车进行附录 F 所述试验。
7.5.4 试验结果应采用 5.3.5.1.2.1 确定的劣化修正值或表 8 中的Ⅳ型试验劣化修正值加和校正。Ⅳ型试验生产一致性判定准则如下:
——若三辆车的蒸发污染物排放结果均小于限值的 1.1 倍,且其平均值小于限值,则判定Ⅳ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若三辆车中有任一辆车的蒸发污染物排放结果不小于限值的 1.1 倍,或其平均值不小于限值,则判定Ⅳ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6 Ⅴ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6.1 进行Ⅴ型试验时,从 7.2 抽取的三辆车中随机抽取一辆车,进行附录 G 所述的耐久性试验。若结果符合 5.3.1 、5.3.4 和 5.3.7 的要求,则判定Ⅴ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7.6.2 若耐久性试验过程中发生测量结果超过标准限值的情况,则应终止试验并判定为所抽汽车不能满足 7.6.1 的要求。如生产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 7.2 抽取的其他两辆车进行附录 G所述试验。
7.6.3 若其他两辆车的耐久性试验结果均满足 5.3.1 、5.3.4 和 5.3.7 的要求,则判定Ⅴ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否则判定Ⅴ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6.4 必要时,从装配线上或批量产品中随机抽取三辆车(或三套催化转化器),按照 HJ 509 的规定,对抽取的催化转化器检测其载体体积及各贵金属含量。若催化转化器生产一致性不合格,则判定Ⅴ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6.5 催化转化器生产一致性的判定准则:
——若被测的三套催化转化器的载体体积及各贵金属含量的测量结果均不低于信息公开值的 0.85
倍,且其平均值不低于信息公开值的 0.90 倍,则判定催化转化器的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若被测的三套催化转化器中有任一套的载体体积或某一贵金属含量的测量结果低于信息公开值的 0.85 倍,或其平均值低于信息公开值的 0.90 倍,则判定催化转化器的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7 Ⅵ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7.1 进行Ⅵ型试验时,从 7.2 抽取的三辆车中随机抽取一辆车,进行附录 H 所述的低温冷起动试验。若测量结果符合 5.3.6.4 的要求,则判定Ⅵ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7.7.2 若所抽汽车不能满足 7.7.1 的要求,如生产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 7.2 抽取的其他两辆车进行附录 H 所述试验。
7.7.3 Ⅵ型试验生产一致性判定准则如下:
——若三辆车的各种污染物排放结果均小于限值的 1.1 倍,且其平均值小于限值,则判定Ⅵ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若三辆车中有任一辆车的某种污染物排放结果不小于限值的 1.1 倍,或其平均值不小于限值,则判定Ⅵ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8 Ⅶ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8.1 应按照附录 I 中 I.7 的规定进行生产一致性检查。
7.8.2 必要时,应从 7.2 抽取的三辆车中随机抽取一辆车,进行附录 I 所述的整车加油排放试验。如试验结果采用 5.3.5.1.2.1 确定的劣化修正值或表 8 中的Ⅶ型试验劣化修正值加和校正后符合 5.3.7.2 的要求,则判定Ⅶ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7.8.3 若所抽汽车不能满足 7.8.2 的要求,如生产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 7.2 抽取的其他两辆车进行附录 I 所述试验。试验结果应采用 5.3.5.1.2.1 确定的劣化修正值或表 8 中的Ⅶ型试验劣化修正值加和进行校正。
7.8.4 Ⅶ型试验生产一致性判定准则如下:
——若三辆车的加油过程污染物排放结果均小于限值的 1.1 倍,且其平均值小于限值,则判定Ⅶ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若三辆车中有任一辆车的加油过程污染物排放结果不小于限值的 1.1 倍,或其平均值不小于限值,则判定Ⅶ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若三辆车中有任一辆车Ⅶ型试验中的Ⅰ型底盘测功机试验结果不小于限值的 1.1 倍,则判定Ⅶ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9 OBD 系统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9.1 从 7.2 抽取的三辆车中随机抽取一辆车,按附录 J 中附件 JA 进行抽查试验。
7.9.2 若此车符合附录 J 中附件 JA 所述试验的要求,则判定 OBD 系统的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若此车不能满足附件 JA 所述试验的要求,则对 7.2 中抽取的其他两辆车进行附件 JA 所述试验。
7.9.3 若两辆车均符合附录 J 中附件 JA 所述试验的要求,则判定 OBD 系统的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否则判定 OBD 系统的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10 车内空气质量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10.1 从 7.2 抽取的三辆车中随机抽取一辆车,进行 GB/T 27630 的后续修订版本所述试验。
7.10.2 若此车符合 GB/T 27630 的后续修订版本所述试验的要求,则判定车内空气质量的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若此车不能满足车内空气质量的生产一致性要求,则对 7.2 中抽取的其他两辆车进行 GB/T 27630
的后续修订版本所述试验。
7.10.3 若两辆车均符合 GB/T 27630 的后续修订版本所述试验的要求,则判定车内空气质量的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否则判定车内空气质量的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8 在用符合性
8.1 对已通过污染物排放型式检验的车型,生产企业应采取措施确保在用符合性。在用符合性检查要求见附录 O 的规定。
8.2 在用符合性检查程序应确认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和汽车正常寿命期内,污染控制装置是否始终保持正常功能。
8.3 在用符合性检查应覆盖所有车辆的正常寿命。生产企业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在用符合性自查,并确保 8 年内完成对低里程(10 000~60 000 km)、中里程(60 000~110 000 km) 和高里程( 110 000 ~ 160 000 km)的车辆进行自查的要求。生产企业应每年将结果上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8.4 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产企业按季度信息公开的车型排放质保件有关维修技术信息应包括:授权维修站/点等来源的排放质保件质保期索赔、质保期修理信息以及维修过程中记录的 OBD 故障相关信息。
8.5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使用不超过 160 000 km(或 12 年,以先到为准)的汽车进行在用符合性抽查。
8.6 在用符合性抽查中需要加抽车辆试验时,若生产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终止抽车试验,则判定在用符合性检查不合格。
8.7 如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检查,判定试验结果为不符合,则判定相关车型为不达标车型。生产企业应按照附录 O 中 OA.6 采取补救措施,这些补救措施应包括可能会受到同样缺陷影响的车型。
8.8 进行在用符合性检查试验时,应使用符合国家第六阶段汽(柴)油标准的市售车用燃料,如生产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使用符合附录 K 要求的基准燃料。若车辆需要使用附录 K 中未包含的燃料种类,应使用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市售车用燃料。
9 标准的实施
9.1 型式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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